石城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赣07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5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石城县,系**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7年12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石城县,系**女儿。
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石城县人保局)。
住所地:石城县行政中心2楼A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城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石城县农电公司)。
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真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3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丈夫温某系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职工,分配在**供电所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抄表催费。2016年3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温某在**村民家催缴电费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向**供电所所长***请假去医院检查,经准许后温某回到县城并赶到县城一小接其儿子回到家中。当晚6时左右温某带其儿子到其姐姐家用餐,餐后带其儿子又回家中休息。当晚8时半左右其子发现温某异常并打电话通知家人,当晚9时左右石城县人民医院接诊后赶到温某县城居住地,发现温某仰卧于床、面色紫黑、瞳孔已散大、颈动脉未及搏动、呼吸已停止,接诊医生即进行心肺复苏,当晚9时30分左右仍未及颈动脉搏动、无呼吸,行心电图检查、示等电位,确诊患者已死亡;2016年5月24日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为患者温某因医师到达时已经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提示呈一直线,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事故发生后,死者温某的妻子**于2016年3月16日向石城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城县人保局于2016年4月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石城县农电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送达了工伤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向**、***、***作了调查询问。石城县农电公司向石城县人保局提交了“关于石城县新农村电力公司职工温某事故意见书”。石城县人保局根据**的申请,综合其调查取证材料、石城县农电公司的意见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温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经该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及石城县农电公司。现原告方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而经请假准许去医院检查,但温某回到县城后并没有去医院检查,而是先去学校接其儿子回家,后又带其儿子到其姐姐家吃晚饭,餐后再带其儿子回家休息。根据医院证明,当医院120接诊后赶到温某县城居住地时,发现温某心跳、呼吸已停止,虽经接诊医师即行进行心肺恢复,但仍未及搏动和仍无呼吸,确诊温某已死亡。故温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温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胸前疼痛及呼吸困难等不舒服症状;2、温某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且经过接诊医生进行了30多分钟的心肺复苏抢救,温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温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上诉人石城县人保局答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温某疾病证明书可知,接诊医生到现场时温某已经死亡,做心肺复苏是医院出诊后履行程序而已;3、温某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检查,但其一直没有去任何医院、医疗站就诊检查,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温某疾病证明书也未说明其因何种疾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石城县人保局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对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温某突发疾病后未及时就医,在实施抢救前已经死亡,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另经本院向原告及第三人核实,温某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无重大疾病。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温某与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关键在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死亡,是否经抢救不影响工伤的成立。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没有争议,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这种死因具有突发性、隐蔽性。温某生前身体健康良好,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加上疾病本身的突发性、隐蔽性,对疾病严重程度及风险认识不足,以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立即就医,符合常理。当晚9时左右,温某家人发现异常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接诊医生赶到后,虽然发现温某面色紫黑、瞳孔散大、颈动脉未及脉搏、呼吸停止,但并未宣告死亡,仍然进行了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经抢救无效后,才确认温某死亡。温某的死亡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以温某在抢救前已死亡为由,认为温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沈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英
代理书记员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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