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某某等与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35行初4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女,2002年5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石城县。(系原告陈某女儿)
原告温睿贤,男,2007年12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石城县。(系原告陈某儿子)
原告***、温睿贤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原告***、温睿贤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
被告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石城县人保局)。住所地:石城县行政中心2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70147146885。
法定代表人黄衍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启汉,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
第三人石城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石城县农电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667493843P。
法定代表人:陈真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
原告陈某、***、温睿贤不服被告石城县人保局及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石城县人保局、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睿贤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被告石城县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启汉、温波阳、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城县人保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3日下午3时半左右,温某称因身体不舒服向高田供电所所长曾美荣电话请假,后回到县城并赶到县城一小接其儿子回到家中,晚6时左右曾带其儿子到其姐姐家用餐,餐后带其儿子又回家中休息,晚8时其子发现温某异常并打电话通知家人,当晚9时县医院接诊后赶到温某县城居住地,现场温某仰卧于床,面色紫黑,瞳孔已散大,晚9时30分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据此,温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陈某、***、温睿贤诉称,原告陈某的丈夫温某系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职工,分配在高田供电所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抄表催费。2016年3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温某在高田村民家催缴电费时,感觉胸前疼痛及呼吸困难等不舒服症状,向高田供电所所长曾美荣请假回家休息。21时,石城县医院120接诊后赶到在县城租住的琴江镇学前路房屋内,发现温某仰卧于床,面色紫黑,瞳孔已放大,21时30分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原告认为,原告的亲人温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温某的伤害为工伤,但被告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石城县人保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石城县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
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石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的丈夫温某于2016年3月3日21时30分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未发现他杀迹象;
农村电工报名登记表复印件、个人基础信息普查填报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石城县农电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石城县农电公司事故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温某与石城县农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温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
石城县人保局2016年6月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决定书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单位同事温祖旭口述材料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3日即星期四下午约3点左右,我和同事温某上班后去高田追缴电费,同行过程中他突然说:“我很不舒服,感觉喘不过起来,想先回所里”,当时我没太在意他的病情严重,可是第二天早上就听到他那天回去后就死了的消息。用于证明温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被告石城县人保局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情形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温某不能确认为工伤的理由是:1、温某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温某感到身体不适时回家休息时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其死亡地点非工作岗位;2、虽然温某在工作时有发病的情况,并非工作时间发病突然死亡的;3、温某发病后未经医院内抢救,不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温某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具备的条件,即:(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是突发疾病。二、答辩人对温某作出非工伤死亡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理温某亲属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全面了解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温某伤亡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石城县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工伤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
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受理工伤申请的事实;
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被告知受理工伤申请的事实;
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告知农电公司举证;
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将举证通知送达给农电公司;
调查记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死亡时间、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未在医院抢救治疗;
疾病证明病历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无死亡原因、无抢救事实;
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对温某作出非工伤事实;
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补充《关于温某工伤申请补充材料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其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某作出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告知陈某补充举证材料;
第三人县农电公司述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我方认为被告石城县人保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方对《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结果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书》中有异议的部分即工伤认定结果部分应综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据《工伤认定书》中无异议的部分,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内容不真实性和证据来源违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丈夫温某系第三人石城县农电公司职工,分配在高田供电所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抄表催费。2016年3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温某在高田村民家催缴电费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向高田供电所所长曾美荣请假去医院检查,经准许后温某回到县城并赶到县城一小接其儿子回到家中。当晚6时左右温某带其儿子到其姐姐家用餐,餐后带其儿子又回家中休息。当晚8时半左右其子发现温某异常并打电话通知家人,当晚9时左右石城县人民医院接诊后赶到温某县城居住地,发现温某仰卧于床、面色紫黑、瞳孔已散大、颈动脉未及搏动、呼吸已停止,接诊医生即进行心肺复苏,当晚9时30分左右仍未及颈动脉搏动、无呼吸,行心电图检查、示等电位,确诊患者已死亡;2016年5月24日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为患者温某因医师到达时已经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提示呈一直线,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事故发生后,死者温某的妻子陈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石城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城县人保局于2016年4月6日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石城县农电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陈某送达了工伤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向陈某、许安清、曾美荣作了调查询问。石城县农电公司向石城县人保局提交了“关于石城县新农村电力公司职工温某事故意见书”。石城县人保局根据陈某的申请,综合其调查取证材料、石城县农电公司的意见书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温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经该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石人社伤认字[2016]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陈某及石城县农电公司。现原告方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而经请假准许去医院检查,但温某回到县城后并没有去医院检查,而是先去学校接其儿子回家,后又带其儿子到其姐姐家吃晚饭,餐后再带其儿子回家休息。根据医院证明,当医院120接诊后赶到温某县城居住地时,发现温某心跳、呼吸已停止,虽经接诊医师即行进行心肺恢复,但仍未及搏动和仍无呼吸,确诊温某已死亡。故温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温睿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温睿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从勤
审 判 员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