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宁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出庭人员连国敏,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与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案件卷宗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证明①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②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③第三人**红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符合工伤认定情形,④工伤认定程序、内容均合法。
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其自己提出是黄石供电所的员工,现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又将其认定为原告的员工,缺乏事实依据。既然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发生事故导致损害自然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当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告根据国网江西宁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抄表时间安排在每月的1-3日,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不在原告安排的抄表期间内。所以第三人***即便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在从事抄表工作时发生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3、关于加强电费抄核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证明**红受伤的时间不在原告安排抄表的期间内。另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一份2015年12月11日对***的调查笔录。
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内容合法,认定第三人**红工伤公平、公正,请法院依法维持。一、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6月份工资表及黄石供电所出具的协管员的工资单,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低压用户分户帐,律师对郭某2、郭某3的调查笔录等。结合被告调取的交警队对**红的询问笔录、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电事务委托合同》,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初字第02号,答辩人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红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认定第三人**红的伤为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二、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不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电事务委托合同》第一条委托事务范围表明: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农村电网用户电能表指数抄录工作、低压用户业扩报装、电费收缴工作等委托给了原告;第三条工作地域表明为甲方所属乡镇供电所的营业区(即宁都县所属乡镇),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项表明:乙方及员工在从事甲方委托事务造成他人损害及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及伤亡的。应自己承担责任,赔偿他人和自己员工的伤亡经济损失,证明原告应对第三人**红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三、黄石供电所出具的2012年6月份工资表及协管员工资单,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低压用户分户帐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己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也支付了第三人**红的劳动报酬。上述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宁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初字第02号进行了确认,依法可作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敬请法院采纳答辩人的上述意见,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红述称:1、2012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第三人为其公司协管员,月工资为850元/月,答辩人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黄石镇农技厂台区、***台区、岭面塘台区、禾交塘台区内等所有用电户的抄表、线路、电表维护、维修等工作,特别是对用电户家的电路出现问题时,协管员应该及时到场进行维修,以便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领取2012年6月工资的工资表、黄石供电所会计**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公司低压用户帐簿予以证明。2、2014年6月30日上午第三人应用电户郭某2的要求,前往郭某2家中修理电表线路,修理完电表并顺带抄完农技厂台区电表后,第三人骑摩托车打算返回家中吃过中午饭后前往*****电表,在途经郭某2村小组村口转入对坊往黄石方向主干道时与***驾驶的摩托车同向相撞,造成答辩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这一事实,有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证词所证实。因此,第三人的伤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所造成,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第三人认为: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所提供证据:1、(2015)宁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红2012年6月份工资表及黄石供电所出具的一份**红的工资单、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公司低压用户账簿,证明①原告承包了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黄石供电所的农村电网用户电能表指数抄录、电费收缴工作等工作;②原告于2012年6月份聘请了第三人为其公司协管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证人郭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①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是应用电户郭某2的要求,也是工作职责前往郭某2家维修电路,顺带抄电表;②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及事实。3、证人郭某3的调查笔录,①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第三人***到证人郭某3村维修电路、抄电表的事实。②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与证据交换,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2#证据提出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1#、2#、3#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相吻合,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2#、3#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红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坊乡往黄石镇方向至**××、沙子××等地抄电表、维修电路,途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第三人***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送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日向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石供电所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被告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国网江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为工伤,其用工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宁人社伤字(2014)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举证。2015年9月14日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作出宁人社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被告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在从事抄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和第三人**红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雇后没有续签劳务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亦不是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