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7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局劳动保障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上诉人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红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坊乡往***方向至**××、沙子××等地抄电表、维修电路,途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第三人***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送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日向国网*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石供电所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被告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国网*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为工伤,其用工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宁人社伤字(2014)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举证。2015年9月14日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作出宁人社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被告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在从事抄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和第三人**红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雇后没有续签劳务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亦不是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被告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5]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其自己提出是黄石供电所的员工,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又将其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缺乏事实依据。既然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发生事故导致损害自然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当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要么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要么就没有被上诉人盖章认可。二、上诉人根据国网*西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抄表时间安排在每月的1-3日,而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不在上诉人安排的抄表期间内。所以原审第三人***即便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在从事抄表工作时发生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我方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书面委托书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第三人向我方提供了其相关工作证明,第三人在抄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是主要责任,我方依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电事务委托合同》,将农村电网用户电能表指数抄录工作等事务委托给了上诉人,并且明确“工作地域为甲方所属乡镇供电所的营业区”。原审第三人***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黄石供电所的营业区内从事农村电网用户电能表指数抄录工作,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只是提出早在2014年之前,原审第三人***就已经被供电公司解雇了,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宁都县供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已经将农村电网用户电能表指数抄录等工作委托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红在去村民家抄电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伤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英
代理书记员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