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0302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萍乡市公园中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3000145708991。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申请人萍乡市湘东区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樟里村。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撤销了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重新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七条、国家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萍残联征字【2016】第73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决定被申请执行人2014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8389元。2016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残联征字【2016】第73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萍残联征字【2016】第73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剑平
审判员XX平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