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3民初2658号
原告:安徽省华粮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阜阳三里湾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2947。
法定代表人:臧强,储备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华粮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阜阳三里湾国家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华粮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安徽阜阳三里湾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华粮粮油储运有限公司自愿主动撤回对第三人安徽阜阳三里湾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华粮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阜阳三里湾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起诉。
审判员 苏金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皮育心
书记员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