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81民初487号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洲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017868.5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间有过多次电缆产品交易。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868.59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40万元,余款2017868.5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新农村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各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新农村电力公司因电力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飞洲公司购买电缆产品。2018年2月7日,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新农村电力公司尚欠飞洲公司货款2417868.59元。2018年4月17日,新农村电力公司支付给飞洲公司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2017868.59元,该款飞洲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飞洲公司向新农村电力公司交付了电缆产品,新农村电力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现新农村电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飞洲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飞洲公司要求新农村电力公司支付2017868.59元尚欠货款并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农村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井冈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飞洲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货款2017868.59元,并就该欠款按年息6%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2.95元,由井冈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饶广宁
人民陪审员周日复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