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幸福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27民初704号
原告:*幸福,男,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金溪县。
被告:***,男,住金溪县。
被告:***,男,住东乡区。
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西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王幸福与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821.5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3050元,误工费:3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电线杆搬迁工程中从事清理约3.5米深的地下浇筑底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整个工程由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于被告***、***对地下浇筑底座的四周挡泥板没有采取加固措施,导致南面挡泥板突然发生倒塌而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腰1椎压缩性骨折。事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抢救费。2018年1月12日,原告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5213.06元,其中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1500元,其余是被告***、***给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被告却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邓固煌辩称,我是代表公司实施这项工程,原告不是我请的,我与原告之间也不认识。法律规定我们要承担的责任我们会承担。
***辩称,我与*幸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工地上管事的***委托我帮他请两个人。
***辩称,我是帮公司做事,跟这个事情没有什么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幸福提供的一八四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城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家店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建设规划图打印件一份,因***、***对*幸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王幸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因邓固煌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金溪县中医院费用明细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是否是帮助***雇请***。***认为其是帮***雇请*幸福,并提供了*幸福、***出具的申明书一份及申请***出庭作证。该份申明书中注明”***是***合作伙伴,他委托***帮他请两个小工清理约3.5米深的地下浇筑底座的混凝土。”因***未出庭作证,对该申明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从王幸福庭审中的陈述看,*幸福是听***说”老板出500元钱让***雇请两个小工”,故该份申明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受***的委托雇请***。***虽然出庭作证,但庭后并未签字确认,且从其陈述的内容看,”***当面叫***请人来清理。”这并不能证明***是帮助***雇请*幸福,故对***辩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金溪县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受公司委托负责相关项目,并雇请***在工地督促生产进度。公司将混泥土浇筑按460元一方承包给***。2018年1月10日,混泥土崩塌,产生废弃混泥土需要清理。***叫***等两人去清理混泥土,并约定每人工资200元。在清理混泥土时,因泥土倒塌导致竖在旁边的模板倒下压到王幸福,造成*幸福受伤。当天,***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166.12元,2018年1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5213.06元。2018年6月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因金溪城西高新园区开发,*幸福所在村的田、地在2016年6月已全部被征收,王幸福属于失地农民。***有兄弟四人,有87岁的母亲需赡养。公司已经向*幸福支付7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本案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王幸福的损失为多少,各方应承担多大责任。
焦点1:王幸福受雇于***,按照***的指示从事工作,工资也应当从***处领取,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帮助***雇请,故应认定***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如***所说***出500元让其请两个小工,但***仅向两个小工支付工资400元,且废弃混泥土是因为混泥土浇筑所致,而浇筑混泥土是***的工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雇请*幸福确系受*冬春委托的情况下,应认定***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代表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幸福要求***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王幸福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为:1、医疗费:68379.18元(65213.06元+3166.12元);2、残疾赔偿金:62396元,因王幸福系县城规划区内失地农民,故其标准按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较为适宜,31198元/年×20年×10%;3、误工费:11678.21元,虽然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以148天为宜,王幸福系农民,且未能提供固定的收入,应依据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农、*、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801元为标准计算为宜,28801元/年÷365天×1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酌情计算;5、护理费:8300.22元,以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为标准计算,33662元/年÷365天×90天;6、营养费:870元,酌情认定;7、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3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5元,因王幸福母亲***系县城规划区内失地农民,故其抚养费以江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标准为宜,19244元/年×5年×10%÷4人。上述损失总金额为:173759.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幸福在深约3.5米坑中清理崩塌的水泥废渣,应当预见四周还有坍塌的可能,但*幸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作为雇主,未能给王幸福提供一个安全作业环境,对工作现场未能尽合理的管理义务,以承担30%责任(即52127.73元)为宜。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但公司未能合理尽责,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以承担40%责任(即69503.64元)为宜,因公司已经支付71800元,故无需再另行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幸福各项损失52127.73元;
二、驳回王幸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负担1817.36元,***负担115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道治
人民陪审员彭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