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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城某某某5号综合楼店面303室)。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赣019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及利息(从实际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致使判决不公。1.***请求的150余万工程款在一审判决中未进行认定。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就已写明请求江西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围绕着该150万是否为增量工程款展开辩论。但在一审判决中,对该150万工程款只存在过程说明,而始终没有得出结论。争议焦点与最终判决理由也没有对此笔工程款进行定性就驳回了***的请求。这使得判决结果对***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该150余万元是否属于增量工程欠款这一基本事实的审查认定,程序不当。2.***诉请的150余万工程款不应包含在工程总价1900万内扣除,应当另行计算。(1)案涉工程的新增部分是既定事实,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另案中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金额为1504100.9元。至于***签署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案涉工程中增加工程量的既定事实。***与***乙均系江西某甲公司内部人员,由谁签署案涉工程签证单(即固定总价1900万元之外增加工程量)为江西某甲公司内部事务,与***无关,江西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该事实。(2)施工图纸的适用应当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图纸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即四川某某电力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并不具备电力工程的资质,其设计图纸也没有得到南昌县某某公司的认可。双方就电源入口以及电缆距离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不是以该图纸为真实履行的图纸。 二、***有权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限制了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误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章,***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这可以表明江西某甲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与江西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新增150余万元合同外施工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不仅江西某乙公司未向***支付,而且江西某甲公司也未向江西某乙公司实际支付。无论***作为挂靠人能否对江西某甲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应共同向***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 三、江西某甲公司与江西某乙公司的另案不影响***,其《和解协议》对***也没有约束力。首先,另案中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不是以法院调解的形式结案,该《和解协议》不构成司法确认,也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其次,《和解协议》并没有得到***的认可,***也并不知情。《和解协议》只是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的协议,对***并没有约束力。最后,江西某乙公司放弃权益,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与江西某甲公司对***的义务,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仍需要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2024)赣019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江西某甲公司答辩称,一、***主张的150余万工程款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工程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整个工程总价为1900万元,含一切税、费在内”;第二条第8项约定:“工程变更:“甲方如需增减工程变更,乙方应积极予以实施,经甲方现场总指挥***乙签字后生效。如甲方在国家规定及施工图纸内减除项目,应在乙方总价内扣除费用(务必按国家规定标准施工,如承包的施工图纸漏掉工程项目都含在本合同总价格内)”。第二,***诉称的签证工程在本案中并不成立。根据由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的施工图显示,***提交的签证单中的电缆及配电箱在施工图中均有显示,并不属于新增工程。第三,2023年9月28日,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兆坤价鉴【2023】020号),并非是确定性意见。根据江西某乙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时已明确该鉴定意见是选择性的,选择性鉴定意见是没有下结论的。第四,***并非是案涉合同江西某甲公司指定的签字人。江西某甲公司指定的签字人是***乙,现***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均没有***乙签字,依法均不具有效力。由上述事实可知,本案不存在合同增项需要另行计价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即使在案涉项目施工图纸中存在漏项需要增加工程量,这也是包含在总价款之内的。 二、***无权就本案主张相关工程款。第一,江西某甲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工程约定的包干价1900万元已足额支付给了江西某乙公司。第二,2015年10月19日,江西某甲公司与江西某乙公司签订《“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只是江西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第三,2018年3月9日,江西某乙公司向江西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授权委托的函》,该函明确了“因公司业务发展人员调整,江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决定解除原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资格”。第四,2022年9月9日,江西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所谓的增量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3月30日,江西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与江西某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明确不存在如本案所诉的签证等款项。之后,江西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江西某乙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且该案件是由***主导完成,相关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均是由***承担,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的儿子闵某也在现场。综上,江西某乙公司已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提出的诉请基本一致,江西某乙公司已据实撤回起诉,***以个人名义无权独立行使诉权。即使***认为其是挂靠在江西某乙公司名下,江西某乙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也具有约束力。另外,***自认其是挂靠在江西某乙公司名下施工,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江西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主张与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江西某乙公司答辩称,对于和解协议***是知情的,且签订和解协议时***的儿子也在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江西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江西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办理有关手续等,确保所需用电容量及正常通电,并交付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合格的交钥匙工程;工程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整个工程总价1900万;合同还对工程量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章,***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 2022年9月9日,江西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西某甲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某甲公司支付江西某乙公司工程款1367981.36元;2.判令江西某甲公司支付江西某乙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367981.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某乙公司承接“瑶湖豪宅”项目全部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事宜。施工过程中,按照江西某甲公司要求,江西某乙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签证单上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以及材料单价计算方式均予以了确认。现案涉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早已交付使用,但江西某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项。经江西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江西某甲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江西某甲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乙公司退还江西某甲公司多支付的实际减少的工程量价款2643484.02元;2.判令江西某乙公司向江西某甲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2504148元;3.本诉反诉费用全部由江西某乙公司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西某乙公司在“瑶湖豪宅”项目电力安装工程中完成的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23年9月28日,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兆坤价鉴〔2023〕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若***签署的涉案签证单为有效经济文件时,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单)的造价鉴定金额为1504100.9元;2.若***签署的涉案签证单为无效经济文件时,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单)的造价鉴定金额为0元。 2024年3月18-19日,江西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2022)赣0191民初346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就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款项1900万元已全部付清(该1900万由实际付款和抵扣***、***的借款组成),双方不存在有其他包括不限于签证等款项;二、甲、乙双方在一审法院各自撤回诉讼后,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该案件中诉讼、鉴定等费用共计21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前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案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三、乙方在承接甲方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减量工程款项,由甲方向工程实际承包人***自行主张,与乙方中信公司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在双方盖章后生效。2024年3月30日,江西某乙公司、江西某甲公司均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赣0191民初34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予江西某乙公司撤回本诉、江西某甲公司撤回反诉。江西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江西某乙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其支付诉讼及鉴定等费用共计21万。 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江西某乙公司先后43笔款项,共计15090790元,均备注“工程款”。***在庭审中陈述,还有另外江西某甲公司支付给昌达140多万和供电费30多万,都算在包干价里面。 庭审中,证人***陈述,其和***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江西某乙公司。其对江西某乙公司将结算工程款支付给***知情,后面转了很多钱给材料商和民工工资。因为材料涨价,***经常吵闹,江西某乙公司就解除了对***的授权,转而授权其本人。其知道江西某乙公司起诉江西某甲公司的事,答应了闵某配合提交诉讼案件的材料。2024年5月19日,其回南昌打电话问闵某诉讼情况如何,闵某说都和解好了,并发了一个和解协议照片给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如果***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虽未提供与江西某乙公司签订的书面挂靠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作为江西某乙公司代表与江西某甲公司签订《“瑶湖豪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代表江西某乙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代表江西某乙公司向江西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接收江西某乙公司工程款;江西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代理人,在案涉工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都予承认,结合***证言,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由此可知,该法律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法律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该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借用江西某乙公司资质施工,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江西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缺乏法律依据。***在庭审辩论中称,江西某甲公司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双方形成事实法律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江西某甲公司与***个人之间有签署协议、签署文件及存在工程款来往,江西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地位,故***主张的双方形成事实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江西某乙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在(2022)赣0191民初3468号案件中已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双方就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有其他包括不限于签证等款项,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撤诉,江西某乙公司向江西某甲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行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主张江西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瑶湖豪宅押金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目的:2015年9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江西某甲公司支付瑶湖豪宅押金贰拾万元,江西某甲公司明知***为案涉电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版打印件)、房产证、结婚证(已原件核对)。证明目的:2021年8月10日,江西某甲公司与***配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新城某某某2号综合楼以出卖的形式转让给***,该房产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工抵房,名为买卖,实为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请款单(复印件)、瑶湖豪宅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作为江西某乙公司施工负责人在请款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上签字,***有理由相信***能够对外代表江西某乙公司。 江西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已确定***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再次以该份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实际意义。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另外开发的,不是案涉工程的房子,该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三:请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请款单签字人员是***,并非是***,该笔请款单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此时***已被江西某乙公司撤销了委托代理权。同时,在该请款当中***也不是负责人,负责人是***乙,***只是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 江西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与江西某甲公司一致。 对***提交的证据,本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仅提供了复印件,且江西某甲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提供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江西某甲公司来讲,***作为江西某乙公司代理人,其支付押金的行为亦是代表江西某乙公司。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江西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江西某甲公司为抵扣其欠付***个人工程款而向其转让的工抵房。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江西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请款单发生时间在2018年9月15日,此时***已被江西某乙公司撤销了委托代理权,且请款单上载明的请款人并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有权主张,江西某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主张其为挂靠江西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且江西某甲公司明知其与江西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其有权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江西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代理人,在案涉工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都予承认。此后,江西某乙公司又于2018年3月9日向江西某甲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授权委托的函》,并于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江西某甲公司亦未向***个人支付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都是以江西某乙公司代理人与江西某甲公司对接,***及江西某乙公司并未向江西某甲公司告知***与江西某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在江西某乙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工程纠纷一案[案号(2022)赣0191民初3468号]庭审中,江西某甲公司就***与江西某乙公司的关系向江西某乙公司发问,江西某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回答,***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且***确认该代理律师系由其所请。上述事实亦表明***及江西某乙公司并未向江西某甲公司告知***与江西某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提供其配偶***与江西某甲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江西某甲公司为抵扣其欠付***个人工程款而向其转让的工抵房,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江西某甲公司明知***与江西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综上,***主张江西某甲公司明知其与江西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双方形成事实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江西某乙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工程纠纷一案[案号(2022)赣0191民初3468号]是其让江西某乙公司起诉的,诉讼费及委托诉讼的代理律师都是由其缴纳和所请,表明***在2022年就已同意以江西某乙公司名义向江西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后江西某乙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再行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理解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知,仅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自认其与江西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故***不能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西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上诉中要求江西某甲公司、江西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及利息,但其一审中仅诉请江西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及利息,故其上诉中要求江西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4100.9元及利息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6.91元(***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