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226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55351296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8810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衷光辉、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6084.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中阳集团卸货需要而雇请原告及他人搬运电表箱,由于三轮车不稳,加之货物沉重,电表箱倒下砸伤原告,原告到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
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出于人道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雇请八人卸货,卸货费用2400元。被答辩人及所属团队具备搬卸工作基本常识,未头戴安全帽,有一人随意离开岗位,被答辩人团队谈好包价,自行提供工具,自行分工组合,安全保障与答辩人无关。供方承诺货物送货上门,没有随车卸货人员,委托需方雇请,并付给需方下卸货的费用3000元。卸货搬运是供方应当完成的工作,答辩人仅是代理供方完成的工作。
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追加第三人主体资格存在疑问;第三人是由被告提出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不含卸车费,是第三人不承担卸车义务;卸车地点是地下室,因路面问题第三人已履行义务;垫付3000元是***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应考虑最终由谁承担;赔付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为准;原告具有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事情经过、现场照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饶某、章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证人尧某证言,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证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低压开关柜等电力设备,其中第五条约定物流送货上门(不含卸车费)。合同签订后,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派货车于2018年10月22日将电力设备运送到中阳集团工地,货车停车点距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尚有约三百米路程,因路窄货车不能行进,需要将设备搬运至地下室,货车随车只有司机一人,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派接收货物的电力施工人员尧某与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取得联系,***要尧某请人搬运设备,尧某即联系一叉车司机,叉车司机叫来原告***在内的七个搬运工一起搬运设备,谈好八人卸货、搬运设备费用共计2800元,搬运工具由搬运工自行提供。叉车司机将电力设备下卸到四轮平板车上后,由三人一组即一人拉车,两人扶车将设备运送到地下室卸货。***在四轮平板车一侧扶送设备过程中,因路面较滑,设备沉重,四轮平板车发生倾斜,***用身体挡住设备以防滑落,设备压到***身上致其受伤,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搬运工作结束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尧某3000元,尧某分发给卸货、搬运人员28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肺挫伤;4、可侧颧骨骨折;5、皮肤裂伤;6、支气管扩张并感染。***经治疗51天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302.91元,2019年5月7日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等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1000元。
***为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东社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0302.91元、误工费15679元(37426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6845.73元(48994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20年×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425.64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给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电力设备从中阳集团工地停车点至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的搬运义务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物流送货上门(不含卸车费),该合同未明确卸货地点,从合同履行目的,合同本意及交易习惯来看,卸货地点应为需方指定目的地,该地点之前运输义务由供方负责,该地点卸货义务由需方负责。从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派接收货物的电力施工人员尧某证实,电力设备应运送的目的地为电力设备安装点即中阳集团大楼的地下室。该目的地之前设备运输(含搬运)义务应由供方负责,故从中阳集团工地停车点至目的地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搬运义务应由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2、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电力设备搬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义务由供方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具有在设备到达目的地前的搬运义务。此外,从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与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派接收货物人员尧某电话联系的内容来看,***在电话中要尧某请人搬运设备,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设备搬运完成后***支付给尧某搬运费3000元,故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3、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等搬运人员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接收设备人员尧某受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请人搬运货物,尧某经与叉车司机联系,叫来含***在内的七个搬运工一起搬运设备,谈好八人卸车、搬运费共计2800元,搬运工具四轮平板车由搬运工自行提供。搬运人员将设备从停车点搬运至中阳集团大楼地下室后,尧某通过叉车司机将搬运费分发给***等搬运人员。***等人使用自带的搬运工具,运用劳动经验、技能来搬运设备,在完成劳动成果后由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等搬运人员就电力设备的搬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4、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受委托将搬运设备的工作交由***等人完成,未预见四轮平板车装载、搬运沉重的电力设备在道路狭窄、湿滑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具有选任过错,且现场监管缺失,致***被设备滑倒压倒受伤,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负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计54970.26元,扣除已付51000元,实应付赔偿款3970.26元。
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江西中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搬运电力设备,江西中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搬运设备工作交由***等人承揽完成,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江西中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负担***经济损失的30%计41227.69元。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故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晟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等人用自带的四轮平板车承揽电力设备的搬运工作,因未注意安全、谨慎操作致身体受伤,鉴于四轮平板车装载的设备沉重,在搬运过程中路面较滑发生倾斜,***为使设备不滑落受损,用身体挡住设备,而被沉重的设备压到身上受伤,综合上述因素***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的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970.26元,扣除已付51000元,实应付赔偿款3970.26元,此款限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227.69元,此款限晟望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江西中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4元,第三人晟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原告***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