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2009号
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鲁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涛,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表人:宋普建,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因自2013年至2016年底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原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揽方),所以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上所用的部分物品暂放于被告仓库。2017年4月13日,双方对2013年以来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账务及库存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承揽款项合计人民币320215.83元;被告仓库仍存放原告撬装污水设备4套、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连续流沙过滤器配件1套、工程劳保用品、不锈钢加药箱1台。双方结算后,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20215.83元转让给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以抵消其债务,原告应在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20215.83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14日之前归还原告所有货物(货物吊装费由被告承担,运费及卸车费由原告承担)。《债务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归还原告撬装污水设备4套和连续流沙过滤器配件1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占有原告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工程劳保用品、不锈钢加药箱1台拒不归还。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取货,均被拒之门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以下设备: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工程劳保用品1批及不锈钢加药箱1台;2、被告若无法归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任一设备,则按照设备市场价值赔偿损失(具体金额待评估确定);3、被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设备营运损失(具体金额待评估确定);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债务人、甲方)与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丙方)、案外人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乙方共计324047.59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与甲方自2013年合作以来所有加工承揽项目已经结算完成,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2017年4月14日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共计320215.83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共计320215.83元;丙方承诺2017年4月14日之前归还甲方所有货物,货物清单见附件2。该协议附件2《甲方暂存乙方库房的货物清单》中载明:1、撬装污水设备4套;2、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3、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4、连续流沙过滤器配件1套;5、工程劳保用品1批;6、不锈钢加药箱1台。该清单下方分别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1月9日,案外人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方(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我方之间的欠款已于2017年4月27日全部结清。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被告至今仅向其返还了撬装污水设备4套及连续流沙过滤器配件1套,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工程劳保用品1批、不锈钢加药箱1台均未向其返还。原告称水处理间(瓦楞房)系其公司的专利设备,系其公司为大庆油田压裂反排液项目定制的污水处理设备,因被告拒不向其返还设备对原告短时间内的项目运营造成很大影响,导致原告损失5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照片、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被告转让的债务向债权人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且已经得到债权人德阳永创钢材有限公司的确认,被告继续占有附件2中载明的货物,已经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工程劳保用品1批、不锈钢加药箱1台的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若上述货物无法归还,则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损失,因被告能否归还上述货物尚不能确定,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确属不能归还上述货物的情况下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备营运损失。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此情况没有约定,其次,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运营损失及运营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水处理间(瓦楞房)1套、单体设备(卧式罐体)1台、工程劳保用品1批、不锈钢加药箱1台;
二、驳回原告陕西太阳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元元
审判员  张叡婕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湘湘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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