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6民初388号
原告:陈道椿,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远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魏裕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椿与被告安远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欧阳晓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98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297元、停工留薪工资2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867.90元、陪护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医疗费6193.93元、辅助用具费122元,共计14600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上午,原告陈道椿受被告聘请在天心镇大坋村抢修高压线路,由于拉麻绳的民工懈怠,被麻绳甩打从高空坠落至地面,造成脾脏破裂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之后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大部份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双方就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安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6年4月14日安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27元、停工留薪工资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260元、复查下钢板手术费6193.93元,由于停工留薪工资过低、护理费等费用没有认定,原告的损失未依法得到支持,裁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其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剔除,同时对于其不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应予剔减。2、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的10000元应予以减,原告在医院垫付了44000元医疗费,实际只花去医疗费42730.98元,多出费用应充减原告赔偿款。3、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要求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2、原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属于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是受聘于安远县天心供电所,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对其劳动能力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伤残已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也未申请复议,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书、辅助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因住院导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天数,被告对于支付陪床费、辅助器具的三张白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其已支出该费用,二次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费用应剔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对于护理时间,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陈道椿护理期限为98天,故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提交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心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天工次为200元,被告提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同时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是技工师傅,对该证据本院将依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5、原告提交赣州中院判决书,以证明同类案件计算了护理费,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原告亲属所写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已垫付医疗费44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2730.9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时不是其去结算,退回的1269.02元药费在被告工作人员手上,对此被告认可是其单位人员去办理原告的出院手续,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认定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2730.98元。8、被告提交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安远县人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人员,对此原告认为××证明书已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予以认定。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上午,原告陈道椿在为安远县天心供电所抢修高压线路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60天,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730.98元及护理费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后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期间,双方因工伤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安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原告的申请,安远县劳动争议钟塔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9个月×2841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87元年(7个月×2841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97元(17个月×2841元/月)、停工留薪工资5682元{(52天+8天)÷30天×2841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60天×8元/天×70%)、鉴定费260元、复查下钢板手术费6193.93元,但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工资、护理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至今也未按仲裁裁决书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中因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并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应就该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相应的赔偿,按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的规定给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关于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且原告已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和出院后需护理,由于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根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被告以其出具的××证明书未载明出院后需护理,××证明书也无载明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8天,本院将以鉴定机构核准时间计算护理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600元无法律法规依据,辅助用具费122元无正规发票证实,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规定及数据标准,本院核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的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9个月×2841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87元年(7个月×2841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97元(17个月×2841元/月)、停工留薪工资5682元{(52天+8天)÷30天×2841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60天×8元/天×70%)、鉴定费260元、复查下钢板手术费6193.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90元{(52天×2人+46天)×72.6元/天),以上合计117114.93元。被告已付10000元应予以剔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远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97元、停工留薪工资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260元、复查下钢板手术费6193.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90元,合计117114.93元(被告已付10000元应予以剔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远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钟 旻
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 李善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