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民终10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梦诗,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74513320。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认***的人身损害损失;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是该案的赔偿主体;2.上诉人与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强制性保险而是商业保险,对赔偿事宜有着明确的合同约定。
各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9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乐平市乐港镇杨家村农村电网改造工地从事架线工作,工资260元/天。2017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梯子上作业时(梯子下无人扶持),因高压线反弹撞翻楼梯,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摔倒在地,造成右足根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在场工友紧急送到万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2017、11、23-2017、12、8,住院16天),入院诊断:右侧跟骨骨折、高血压病。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426元,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2018年10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3,2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曹千秀,1937年7月29日出生,生育4子女,长女***,长子***,次女***,次子***。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万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招标电网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要求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忽视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无人扶持梯子时上梯子作业,被高压线反弹撞翻梯子,坠地受伤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招标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有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承包工程中管理不当,忽视劳动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团体建筑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被保险人指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1保险责任,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其中医疗费的免赔、赔偿比例,因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原告亦未主张该医疗费,由其双方另行处理。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比例,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亦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保险金比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26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734.8元(120天×17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8,676.6元(60天×144.61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6,451元(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扶养费24,055元[19,244元/年×5年/4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9,20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90,445.88元(129,208.4元×70%),余款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90,445.88元;二、对上述款项,被告***、被告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人身损害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能一并列为被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如下两种情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列承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如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是责任险,强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除去以上两种情形之外,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要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所承保的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险而非责任险,故一审法院将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案涉的保险合同纠纷应由相关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另行主张。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以上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系二审程序,不能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故对于一审认定的***、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0,44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负担1,200元,由***负担1,521元,由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由***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负担500元,由***负担500元,由***负担500元,由江西源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