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民初4269号之一
原告:江苏佳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夷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肖连春。
原告江苏佳维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佳维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佳维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1元,由江苏佳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文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