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6484号
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2606号。
法定代表人:肖连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路,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女,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水县。
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帆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