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621财保7号
申请人: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马木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鹿角码头。
法定代表人:马清波,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1000万元或者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湖南建丰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应进的码头租赁费用1000万元。申请人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或应进款项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