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通,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个人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该目标管理协议虽然约定***、***应当向汉源建设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税费及管理费,但其二人根本就没有缴纳,因所有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支配,其所有的材料采购亦由***负责并支付全部费用,其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雇佣多少人员,人工工资需要支付多少均由***决定和承担,汉源建设公司一概不参与***的内部承包活动。一审法院查明的所谓事实,均是***利用从***处多盖的空白信笺编造的内容,在(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讲清了上述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作任何审查,造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本案与之前已经受理的(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民事案件系同一案件,而且该案已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建设公司全程参与了庭审活动,并提交了证据,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但始终没有接到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在一审法院没有对(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情况下,又立所谓的(2022)新0105民初5150号民事案件,无法律依据。若是***合公司的原因,该(2022)新0105民初5150号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即便不存在重复起诉,***合公司亦无权对汉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因汉源建设公司与***合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中,仅涉及二个法律关系。一是汉源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汉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是汉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管理过程中造成合同违约赔偿、质量事故赔偿、安全事故赔偿,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欠款等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由此引起的纠纷而产生的损失也由项目负责人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合公司与汉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对汉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从认定事实上,还是从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合公司辩称,1.***合公司是案涉欠款的债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部分垫付的材料款系由直接转账给材料商用以购买案涉项目的材料。被派遣前往案涉工程处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两名工作人员系与***合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不是***自行雇佣的工作人员。且2018年4月17日汉源建设公司出具的确定两名工作人员及车辆使用费的函件时的抬头为“***总经理”,***名下除***合公司外没有其他注册的公司,***的身份系***合公司的总经理,其并未在其他任何公司担任总经理,故可以得知汉源建设公司在出具函件是知晓***在与汉源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的各项事务中的身份系***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公司享有和承担。2.***有权代表汉源建设公司向***合公司出具《交接对账单》。根据在案证据体现的事实可以看出,***系自汉源建设公司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与建设项目时即***合公司任命为进疆负责人,全权代表汉源建设公司在新疆区项目的各项工作。案涉工程的工程承揽、施工、资金审批等均由***负责和经手,***对案涉项目的各项事项知悉最为清楚,故其代表汉源建设公司出局对账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商业惯例。3汉源建设公司不按照《交接对账单》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系汉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交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2016年底即已完工,***合公司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材料费、派遣工人、车辆的事实发生在施工期间。施工结束后,汉源建设公司应当向***合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其未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合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合公司要求汉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与***合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26,000元,人员工资和车辆使用费合计165,000元;2.请求判令汉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2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合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8,503.82元;3.请求判令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7,326.44元;4.请求判令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的保全费2,304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票据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汉源建设公司中标WA-001工程-一一号口伪装管理房工程。汉源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5年8月12日汉源建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同志、***同志共同负责管理新疆乌鲁木齐市人防WA-001工程一号伪装管理房工程。2015年10月8日,***合公司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钢材款9,720元,2015年12月2日,***合公司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钢材款43,875元;2015年11月26日,***合公司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陶粒砖款23,700元;2015年11月26日,***合公司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商砼款49,470元。***合公司派遣工作人员***、***为汉源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汉源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书面回函载明:“关于WA-001工程-一号口主伪装管理房工程的有关费用的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回复予您:同意继续按约定支付两人的工资(每人4,500元/月)及车辆的使用费(2,000元/月)(时间从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计算。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防办及***的纠纷一案,请您能继续尽责协助处理。此事完结后即支付以上的费用)”。汉源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交接对账单》载明:“市人防WA-001伪装房工程,由***代购材料的账目清楚,收入及支出均已核对无误。发票、收据等所有票据已经交予公司,由于实际已支出但司法评估未认定部分支出,由公司做亏损处理。在该项目中,***与公司在资金、资料、票据等方面全部交接完毕。另:在该项目中借***款代购材料及支出其他费用的款项为12.6万元,人员工资等费用16.5万元,待与人防办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支付”。***系***合公司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在本案中自认派遣员工去汉源建设公司处工作以及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材料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部分垫付的材料费发票系直接开具给***合公司,***、***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均是***合公司,结合***自认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公司作为本案***合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合公司主张由汉源建设公司支付***合公司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26,000元以及人员工资和车辆使用费165,000元,有***合公司提交的《交接对账单》、发票、记账凭证、《供货合同书》、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支票存根、收条、资金审批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合公司存在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人员工资、车辆使用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故对***合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26,000元以及人员工资和车辆使用费165,000元,汉源建设公司在《交接对账单》中已经进行了确认,汉源建设公司在《交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有***、***签名,根据汉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汉源建设公司授权负责管理新疆乌鲁木齐市人防WA-001工程一号伪装管理房工程,故其二人出具《交接对账单》的对账单对汉源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合公司汉源建设公司应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汉源建设公司向***合公司出具的《交接对账单》,汉源建设公司承诺“待与人防办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支付”,结合***合公司提交的(2020)新民申36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与汉源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再审申请,该案诉讼程序结束,故汉源建设公司应当向***合公司按照承诺付款,自2020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本案确系汉源建设公司违反承诺未按期付款,保全费系***合公司提起诉讼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汉源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及其他费用126,000元以及人员工资和车辆使用费165,000元;二、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9日起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23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汉源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民事起诉书一份、传票两份,用以证明(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案件已经公开开庭审理,但该案尚未作出任何裁判;二、本案的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案件没有审理结束的情况下,***和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与汉源建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和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和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习惯不认可,认为(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案件***和公司已经申请撤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垫付款项的欠付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乌鲁木齐市***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1)新0105民初2870号案件中,***和公司已经申请撤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虽然二审阶段汉源建设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但该证据形成于诉讼之前,从形式上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从时间和内容上看,汉源建设公司向***出具的回函和对账单已经就为汉源建设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作出了明确的认可,且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部分垫付的费用也是***和公司进行的垫付,相关工作人员也均是***和公司的员工,***也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和公司,故***和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就此认定汉源建设公司支付***和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和相关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98元,由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柳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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