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14123759W,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宿路东侧嘉惠产业园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B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6577899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50286641A,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濉河东侧维景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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