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市星**能电子设备厂、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民终18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星**能电子设备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经营者:**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星**能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0民初127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受雇于黑龙江省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打工人员。本案向某宝厂采购产品是公司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请法院依法*****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向某宝厂经营者**金转款20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合同货款,而是支付2017年10月10日某某、***与哈尔滨市星金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间合同货款。 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某***给付某某货款360,883元。2.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作为甲方与某某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南化小区B区进户门、防火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682,38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30%预付款200,000元;2.门全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货款277,666元;3.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再付25%给乙方170,595元;4.预留5%的质保金34,119元。交货期及安装工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所有主材及安装人员应在25天之内到达甲方现场。安装工作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5天内完成。交货方式:乙方应当按照交货,提货的方式是:乙方负责运输含费用。施工地点:齐齐哈尔市南化小区B区工地徐州汉源项目部。***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某某在乙方处加盖。某某按约向李阳明指定地点交货,且已投入使用。庭审中,某某陈述已支付货款400,000元。2023年9月25日,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3年9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黑0110民初127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黑01民辖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某某举示订购合同、光盘以及庭审陈述,该订购合同某某并未盖章确认,某某庭审陈述从合同签订至交货均与***对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举示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已向***交货,***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某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主**某、***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某某举示订购合同、后附星宝加工通知单、2018年星宝加工通知单,能够证明某某与***交货的货物总价为751,520.8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向***送达开庭传票其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庭审中,某某陈述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对某某主张的欠付351,520.80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某货款351,520.8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557元(某某已预交),由***负担3,286元,某某负担2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与黑龙江省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证据二、个人补收通知单一份,证明***社保由黑龙江省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补缴。 证据三、人员实缴信息一份,证明***社保由黑龙江省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为该公司员工。 证据四、***与****话录音一份,证明1.**金所属企业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防火门的灌浆工作截至通话时还没有进行施工。2.李阳明非该项目的负责人。 某某质证意见:对***举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虽然显示签署时间是2016年,但是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流水,无法证实***是在2016年入职该企业。个人补收的缴费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个人补收通知单所显示的日期是2019年,与某某主张的合同时间不发生冲突,同时***是否在黑龙江省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话中,***没有对欠款的事实提出质疑。 ***质证意见:对***举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汇款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18年3月28日、5月30日***的转款200,000元,并非是支付本案合同货款,支付的是2017年10月10日***与某某合同货款。 证据二、证人**全证言,证明受***委托在银行办理两笔转款,每笔各为100,000元,该两笔转款为***给付的2017年货款。 ***质证意见:对***举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作为公司员工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是否为偿还本案货款。 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某某诉***、某某2023黑01**民初11427号案件中未涉及该笔200,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笔款转给**金,**金的名下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某某,一个是某某。2017年10月10日的合同是某某签订的,该两笔款与某某无关。 某某、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示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3月26日,甲方“某某”与乙方某某签订《订购合同》,合同抬头及落款处的甲方均为“某某”,***在某某“授权代表”处签名。 另查明:***于2018年3月28日、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分别支付100,000元,某某以****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支付100,000元,某某以***名义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支付100,000元。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起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黑01**民初11427号),该案***作为甲方某某的代表与某某作为乙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676,151元,某某起诉某某、***给付尚欠货款56,161元。**金为某某经营者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 除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否承担向某宝厂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上诉主张,某某基于工程需要采购防火门,***是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人,合同后果应由某某承担;某某辩称,***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在与某某法定代表人****话中承认所欠门款事实,故一审认定***为合同主体正确。***辩称,***向**金转款20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合同货款,而是支付2017年10月10日某某、***与某某间合同货款。***转款的200,000元,并非是支付本案合同货款,支付的是2017年10月10日***与某某间合同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其与某某签订合同,而非***;其次,案涉订购合同上虽然是***本人签名,但订购合同明确载明甲方是“某某”,***签名的位置是某某授权代表处;第三,某某确认收到的四笔货款为***及案外人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付款是依据***的付款指令。综上,本院认定某某与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应由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认定***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买方并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主张其向某宝厂的经营者**金支付的20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合同货款,而是偿还11427号案件合同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于2018年3月28日、5月30日向**金转款200,000元,**金作为某某的经营者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该笔200,000元为本案合同货款,同时在11427号案件中某某请求某某、***给付尚欠合同货款仅为56,161元,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向**金的200,000元转款是给付本案合同货款。本案订购合同确定货物总价款为682,380元,某某主张加工过程中采购数量增加,最终核算金额应为760,884元,因某某举示的《星宝加工通知单》上没有对方签字确认,且在***与某某的经营者****话中亦未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货物总价款为682,380元,扣除已付款40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282,380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351,520.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0民初12773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星**能电子设备厂给付货款282,380元; 三、驳回哈尔滨市星**能电子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哈尔滨市星**能电子设备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已预交),均由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蕊 审 判 员 徐晓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左 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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