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6104号
原告:***太汉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1783578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浦江名苑主入口综合楼2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滨,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82468394826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琴,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蔚霞,女,该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汉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汉森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所(以下简称大丰妇保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滨,被告大丰妇保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蔚霞、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太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0万元,并赔偿该欠款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初,被告因门诊楼装饰改造工程的设计事宜,主动联系到原告,并且基于对原告方案和业绩能力的认同,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委托设计关系。双方协商的协议内容包括设计费为10万元及支付期限、图纸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嗣后,原告组织设计团队日夜奋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调整,形成了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纸。2012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亦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一直承诺待该工程招标后予以落实在施工费用中列支,致使该费用的结算处于等待之中。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妇保所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相对人为原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该机构于2016年12月与大丰区妇幼保健所合并,形成了现在的被告,由于机构合并,办公场所的迁址,人事变更,原告诉称的这些事实,目前我所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图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因办公楼等改造需要,与原告华太汉森公司洽谈了相关设计事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装饰设计合同。2012年8月6日,原告华太汉森公司将相关建筑装饰设计的图纸等交给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并制作了***太汉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图单一份,载明:委托人为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委托工程名称为(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门诊门装饰改造工程,设计单位为***太汉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为100000.00,图纸内容:1、图纸类别:施工图;2、图纸张数:装饰施工图四套;建筑、结构施工图四套、方案画册一本。签收单位及签收人处由原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常春贵签署了相关单位名称签名。因该装饰改造工程未能施工,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亦未向原告华太汉森公司支付过费用。
后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与大丰市妇幼保健所合并,成立了盐城市大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所。因被告仍未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11月7日,原告华太汉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常春贵进行调查,其陈述:“我是原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出图单上签收单位和签收人部分的内容是我写的,但是设计费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具体我记不清了,看字不是我写的。计划生育指导站和他们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设计是设计的,但是没有实施,因为这个装修项目没有审批下来。”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华太汉森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室内装饰设计一至五层,建筑面积2000㎡,收费标准60元/㎡,合价12万元;2、室外装饰设计一至五层,建筑面积2063㎡,收费标准60元/㎡,合计123780元;3、建筑设计一至二层,建筑面积400㎡,收费标准70元/㎡,合计28000元,上述合计271780元。另该鉴定意见书下方加注“1、室内外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依据为《2014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根据建筑装饰工程复杂程度表2中规定,小型建筑工程指5000㎡以下的建筑,划分为1级复杂程度。按建筑转身工程设计面积收费的标准来取费,1级医疗类收费为60元/㎡、2、根据中设协字【2016】89号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发布,医院:施工图70-90元/㎡。”原告华太汉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案涉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门诊楼改造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因原告已根据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将相关成果交付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劳务费用,并不因该设计未能实施而免除其费用的支付义务。被告作为大丰市计划生育指导站与大丰市妇幼保健所合并后的单位,应系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并非权利义务承继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设计费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并未超出法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并依照相关标准确定的设计费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该案涉设计并未实际实施,双方未约定设计费的给付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所给付原告***太汉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太汉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