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2民初3107号
原告: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8号浦江名苑小区主入口综合楼201室。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83578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浦江名苑小区主入口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浦江名苑业委会)与被告***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名苑业委会的负责人***,***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浦江名苑业委会成立的时间:2008年7月24日。
二、浦江名苑业委会代表业主对小区实行物业自行管理时间:2010年2月22日。
三、小区位置和名称:盐城市大丰区浦江名苑小区。
四、约定的物业费标准:2013年12月13日,浦江名苑业委会、业主监事会作出决定,并经浦江名苑业主大会批准,物业费调整为:“普通住宅调整为0.7元/平方,当年元月前交清的优惠为0.6元/平方。对商铺和商铺餐饮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即商铺为0.8元/平方,凡当年元月交清全年物业费的优惠为0.7元/平方……”。
五、业主房产位置:浦江名苑小区主入口综合楼203室。
六、房产用途:商铺。
七、房产建筑面积:374.63㎡。
八、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费数额:299.70元(374.63㎡×0.8元/月/㎡)。
九、业主欠付物业费期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
十、业主欠付物业费总数:20529.45元。
十一、房产实际使用人是否业主本人:业主***租赁给华太**公司使用。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529.45元【(299.70元/月×68个月)+(299.70元/月÷30天×15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原告浦江名苑业委会自2010年以来依据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对浦江名苑小区实行物业自行管理。***太**公司作为浦江名苑小区的物业使用人,被告余**作为浦江名苑小区的业主均有义务向原告按浦江名苑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和缴纳时间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两被告未缴纳,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物业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从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下一年度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太**公司、***辩称的其房屋漏水,原告未能帮助解决,及原告在物业管理中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529.45元,并承付3***6.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3***6.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3***6.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569.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3***6.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2547.4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对被告***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月红
书记员施景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