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3破申20号
申请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金柯桥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4582152-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969642-X。
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5日,申请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绍柯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已不足清偿其债务。经申请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及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4日启动破产程序,并已通知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在原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注册资本人民币13762.716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结欠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同意中止执行并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启动破产程序后已通知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对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