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7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小平。
被告方泉兴。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华。
被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罗银华诉被告方**、***、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银华诉称:被告中翔公司因其承建的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3号车间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二台。上述塔吊使用完毕后,于2009年10月底经结算,结欠原告租费及进退场费合计2944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中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方泉兴进一步代表中翔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其个人愿与中翔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费、进退场费294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按租赁合同事由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