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对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6723.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被告(被上诉人)本应先清理好现场再让原告作业,但被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坚持让原告作业,指示有误”,故被上诉人员工指示错误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对于定作人责任的比例,必须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开始之前,曾向被上诉人的员工提出仓库门前停放了一辆小轿车,不适宜开展工作,并要求被上诉人的员工将仓库门前停放的小轿车挪开,但被上诉人的员工以一时找不到车主为由,坚持让上诉人继续作业,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极不安全,因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员工的指示过错确实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实际上也不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过错是导致上诉人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这一事实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崇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但被上诉人作为国有公司也体谅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基于这个考虑没有提出上诉;2.关于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仓库门前所停放的轿车与上诉人受伤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因自己的叉车没有熄火、没有刹车导致自己及他人受到损害,叉车可在很小的空间进行操作,轿车是否停在那里,不是导致事发的原因。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自身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崇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34647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崇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仓库存放的电缆线需移往别处,其仓库管理员***遂打电话通知原告***前来作业。因原、被告之间在近半年至一年的时间内曾有过三、四次合作,每次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原告前来作业,原告完成工作之后即付工资。7月31日,原告在接到被告仓库管理员***的电话后,自行提供叉车到仓库作业。因仓库门前停放一辆小轿车,原告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车主将车挪开,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一时找不到车主,遂让原告继续作业。原告在叉第二车电缆线的过程中,因担心会碰到小轿车,在电缆线未固定好的情况下下车察看现场,且未将叉车熄火,导致叉车继续前行,电缆线倾斜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98.04元,后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7936.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9日在该院进行换药、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95元、215.06元、94元、278.59元、215.06元、215.06元。
原告育有一子**,于2006年12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崇城关小学。原告共有两兄弟,其母彭美英(1957年7月30日生)为赣县茅店镇上坝村村民。
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治疗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整。”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之间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自行提供叉车,利用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电缆线装车,将电缆线移至别处,其工作的过程完全由其本人自己支配,不受被告安排,且其劳动报酬是在本次工作完成后立即支付,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仓库门前停放了一辆小轿车,对原告的作业有一定的影响,被告本应先清理好现场再让原告作业,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坚持让原告作业,指示有误。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647.27元(1598.04元+67936.46元+95元+215.06元+94+278.59元+215.06元+21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23584.71元(47299元/年÷365天×182天);6.护理费3630.48元(42746元/年÷365天×31天);7.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22644元(7548元/年×20年×30%÷2)、子21388.07元(15142元/年×9年零5个月×30%÷2),两项合计44032.07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6808.5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5042.56元(316808.53×3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崇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42.5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1元,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崇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事发现场图片2*,拟证明事发现场的原貌,说明本案事发的原因完全是因车辆乱停乱放,上诉人的运输过程中担心电缆会危及轿车下车查看,导致发生事故。被上诉人质证称,该2*图片与我方提交的图片相吻合,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轿车是否停放与叉车不刹车无关,且上诉人跳下叉车是因线圈没有固定好,不是因小轿车停在那里;固定不动的物体对上诉人不存在影响,如果下车时叉车刹车并熄火,就不会导致事故。本院认为,该照片与一审在卷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相符,可以说明该车辆的停放对叉车作业有一定的影响。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驾驶自带的叉车,利用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电缆线装车并将电缆线移至别处,其向被上诉人崇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并非直接的劳务而是一次性的工作成果,其报酬是在本次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正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存在的过错及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仓库外停有车辆对叉车作业有一定的影响,上诉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要求移开,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车主联系未果未能移开车辆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继续作业,存在指示错误。被上诉人指示错误是导致上诉人***在作业中下车查看并被压伤的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车辆对叉车作业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如上诉人***在下车查看之前将叉车熄火并采取制动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自己操作不当是导致事发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自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