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仓库存放的电缆线需移往别处,其仓库管理员***遂打电话通知被告***前来作业。被告自己提供叉车到仓库作业,自行将电缆线固定好,原告的仓库管理员***在现场。在叉电缆线的过程中,因仓库门前停放了一辆小轿车,在电缆线未固定好的情况下被告下车察看现场,且未将叉车熄火,导致叉车继续前行,电缆线倾斜将被告压伤,前来帮忙的案外人***受伤,车库门前停放的小轿车被撞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在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其理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对案外人***的赔偿协议、资金支付审批单及小汽车的修理发票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依法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2.赔偿数额应予认定。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8433.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审有关证据的原件,可以证实***治疗费用19887.99元、车辆修理费8545.9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造成案外人损失,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追偿的数额,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前述损失的60%。本案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改变,不属于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433.9元(***治疗费用19887.99元、车辆修理费8545.91元)中的60%即1706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合计766.5元,由上诉人崇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