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91民初303号
原告:保定市光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2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5025900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612055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保定市光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派博公司和***给付光明公司货款680000元及违约金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派博公司与黑龙江峰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大庆市创业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二标段,工程负责人为***。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9日,刘恩富代表派博公司与光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光明公司购进塑胶材料等工程材料若干,用于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170000元整。2015年9月15日,***接收光明公司送达的材料并签署《提货单》,确认接收材料价值共计680000元整,同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材料款付清,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每拖延一日,赔偿光明体育设施公司总额5%的违约金。派博公司接收上述材料,但约定付款期已过,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及相应违约金,在光明公司一再催促下,***与光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在还款期已过,一直未支付材料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及违约责任。
派博公司答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给***,派博公司与峰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参与大庆市创业城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派博公司没有与光明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向光明公司购买过任何工程材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应驳回光明公司对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派博公司无关;欠光明公司货款680000元属实,原因是峰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没有偿还能力;约定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由派博公司和***给付货款68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光明公司提交的派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光明公司律师函及派博公司复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光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提货单、还款协议,派博公司认为没有派博公司签章,派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派博公司无关;***认可该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供货一方为光明公司,购货一方为***,有***签字和光明体育设施公司签章,提货单和还款协议都有***确认签字,且相对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光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派博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派博公司对合同签章不认可,且资质证书明显签有再次复印无效;***称施工合同签章只是借用,实际与派博公司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购销合同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派博公司提交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光明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提交的银行卡,光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派博公司认为,能证实***与光明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是个人行为。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9日,***与光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光明公司;***向光明公司购进防水(水泥)、底胶等塑胶材料,合同总价款1170000元;合同生效后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单方更改或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交货、付款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之后,双方进行了供货付款等。2016年4月23日,***与光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欠光明公司塑胶材料款68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若上述期限内未还清所有欠款,则应按照月息2分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等。
本院认为,***与光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收到光明公司货物后,尚欠680000元货款未按承诺时限给付,光明公司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违反承诺约定拒不给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光明公司主张违约金13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派博公司并非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不是购货付款主体,光明公司主张派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给付光明公司货款6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36000元;驳回光明公司对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保定市光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6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36000元,共计8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保定市光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