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宝成北路20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076865668N。
法定代表人:张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安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114382XB。
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男,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被上诉人新农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刘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世祥公司无需支付新农村电力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起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农村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新农村电力公司应出具税务部门正式发票向世祥公司结算。因此,新农村电力公司在完工后,应首先开具正式发票再向世祥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实上,案涉电力设施工程完工后,新农村电力公司迟迟未按照世祥公司的要求开具足额发票。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新农村电力公司只开具了500万元的税务发票,仍有450万元后续工程款的税务发票至今未能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世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案涉部分工程未达到设计方案标准,世祥公司保留追究新农村电力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新农村电力公司辩称,一、世祥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曲解合同内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但世祥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新农村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后,世祥公司凭票付款。世祥公司以新农村电力公司未先开具正式发票为由抗辩支付剩余工程款,却以此为由抗辩支付利息明显错误,甚至自相矛盾。合同第六条关于新农村电力公司应出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向世祥公司结算系对结算票据的约定,实际上也是对税收由哪方承担的约定。世祥公司将该约定内容理解为其付款前,新农村电力公司必须先出具税务发票错误。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非主要的抗辩付款理由。二、世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部分不达标毫无事实依据。三、世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付款构成基本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正是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综上,新农村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农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祥公司支付新农村电力公司电力工程款计人民币130万元,并以130万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利17.55万元(实际按被告全额支付欠款之日为准)合计:147.55万元;2世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世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新农村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将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二、工程地址:安福县。三、工程范围:……四、承包金额:该工程包供电设备材料、包室外线(专线)部分、包施工、包验收、包交接、工程总承包包干费为玖佰伍拾万元整(950.00万元)。甲方在设计范围内不再加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另外收取小区内外、设计图内外、设备材料,办理供电上户等方面的其他任何费用,如施工中需增加或减少工程、设备需双方签证为准。五、工程期限:发包方已完工工程在90个工作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如遇雪雨天气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六、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应出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向甲方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主设备(箱式变压器、环网柜)到场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付工程款的35%,剩余工程款的5%在保修期内无工程安装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七、工程保固: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年为保修期,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及正常运行维护不在保修范围内。……十三、工程质量及检验标准:……2、工程竣工后,乙方在一周内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交县供电公司验收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交验收合格文书给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新农村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世祥公司陆续向新农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0万元,其中2016年7月15日付300万元,2017年1月10日付100万元,2月14日付150万元,4月24日付100万元,7月24日付100万元,12月5日付50万元,2019年9月9日付10万元,11月29日付10万元。新农村电力公司多次向世祥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新农村电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世祥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报酬。世祥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新农村电力公司要求世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世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80元,减半收取9040元,由被告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世祥公司提交其向新农村电力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后期付款双方均是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程序操作。新农村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新农村电力公司应先开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世祥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祥公司应否向新农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世祥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新农村电力公司应先开具发票,世祥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现新农村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故世祥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合同双方的义务对等。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第六条虽约定新农村电力公司应开具发票向世祥公司结算,但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结合该条约定全文内容理解,开具发票只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而非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世祥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世祥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世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世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