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5GLDE9X。
负责人:吴世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琴,女,该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梅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56046397P。
法定代表人:杨龙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城安平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5114382XB。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工业开发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26339M。
法定代表人:杜文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352058695K。
负责人:刘宏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福县洲湖镇三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洲湖镇三沛村。
负责人:李东海,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福供电公司)、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万吉公司)、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新农电公司)、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杭宏公司)、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安福县洲湖镇三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沛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请;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令**承担25%的责任过高、显失公平。***非工作人员,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从事高空作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令***自行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过低、判令**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过重。2.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有误。本案虽然经过了两次鉴定,但鉴定机构的结论难以服众,且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在日常生活能力评分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上明显存在矛盾,该鉴定中心出具补正意见和底稿但真实性存疑,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一审未再次准予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此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3.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有误。***系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长期聘请护理人员与实际不符,一审按143元/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其虽未对***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指出后续没有治疗,一审未采纳其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提出一并鉴定的意见也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帮工人,其本该负责清理架高线路的树木路障,***为其帮工,现受伤,一审判令**只承担25%的责任实际偏低,判令***自担25%的责任过高,但鉴于诉讼费用的考虑,其未上诉。2.一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合法,对笔误部分鉴定机构也已作出说明,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正确。3.朱桂明的护理费一审计算正确,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凭,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福供电公司陈述,其依法发包给吉安万吉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也不涉及其一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安万吉公司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福新农电公司陈述,本案中其公司没有过错,本不应承担责任,但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未提出上诉。至于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予以审查。
原审被告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陈述,**的上诉未涉及其一方,且其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无意见。
原审被告杭州杭宏公司、三沛村委会未予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95692.19元;2.案件诉讼费由**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安福供电公司)与吉安万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福供电公司将安福县2015年城镇配网增补工程发包给吉安万吉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部本体施工(即10kv及以下线路、变台、新建或改造,雨雾拆除清理),并签订了安全合同。2016年2月10日,吉安万吉公司与安福新农电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吉安万吉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安福新农电公司。2017年1月6日,安福新农电公司与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福新农电公司将以上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向安福新农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与安福新农电公司的招、投标及签订以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包含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授权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0日,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乙方同意在甲方施工队(或岗位)担任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岗位职责要求执行;乙方月工资标准按工时计算;其他有关事项。后**带施工队在以上工程中施工,因施工线路(安福县洲湖镇三沛村9组范围内)需要清除树障,施工队的人员要求***帮忙砍树枝,2017年3月24日上午,***自带柴刀爬上施工线路上的一棵树上砍伐树枝,在砍伐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而受伤。***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490.54元(1486元+3004.54元)。2017年3月25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转院支出费用3204元,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9612.83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6天,支出护理费3200元。2017年4月10日,因购买轮椅、护理垫、护腰带支出1760元。2017年4月25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2.2元。2017年5月2日,再次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895.2元。2017年7月10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元。2017年7月11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9元。2017年9月29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9元。***治疗期间,**支付了***50000元。经***申请,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定为2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根据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诉讼过程中,**陈述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委托其在涉案工程施工,由公司根据工作量向其发放工资,其再发给其他人;合同未约定树障砍伐,但树障砍伐是其负责,砍掉树障才能通过验收,其只是叫村民协商需要砍树的事宜,不会叫人去砍,由施工队自己去砍。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陈述,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4270.77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07055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0元,共计165983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帮忙砍伐树障的被帮工人是谁;三、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的损失的确定。关于医疗费,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89306.77元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因转院支出的费用为3204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计入医疗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其治疗期间因购买轮椅、护理垫、护腰带等支出费用176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计入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的继续治疗费为210000元,予以确认,并计入医疗费,以上医疗费共计304270.77元。***主张的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按143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定残前的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的16天的护理费32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确定为1070552元[3200元(16天)+143元/天×(180天-16天)+143元/天×20年×365天/年]。交通费酌定2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元(50元/天×16天+15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电动护理床费用35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帮忙砍伐树障的被帮工人是谁。虽然**与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向安福新农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又系委托**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的陈述,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系按工作量向其发放工资,其再向其他人发放工资;根据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的陈述,**系挂靠在其公司,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实际经营涉案工程。此外,根据**的陈述,涉案工程树障的砍伐系其负责,***砍伐的树障也在涉案工程的线路上。故***是为**帮忙砍伐树障,**系被帮工人。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为**帮忙砍伐树障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安福供电公司将安福县2015年城镇配网增补工程发包给吉安万吉公司承建后,吉安万吉公司违法转包给安福新农电公司,安福新农电公司又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吉安万吉公司、安福新农电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以挂靠的形式交由**实际施工,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吉安万吉公司、安福新农电公司、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对***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注意安全,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上树砍伐树枝,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安福供电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吉安万吉公司承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三沛村委会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故安福供电公司、三沛村委会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未要求杭州杭宏公司承担责任,杭州杭宏公司对***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予评判。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由***自己承担25%,**承担25%,吉安万吉公司承担15%,安福新农电公司承担15%,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承担20%。因此,***的损失由**赔偿414959.44元(1659837.77元×25%),吉安万吉公司、安福新农电公司各赔偿248975.67元(1659837.77元×15%),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赔偿331967.55元(1659837.77元×2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安福供电公司、三沛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酌定**赔偿12500元,吉安万吉公司、安福新农电公司各赔偿7500元,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赔偿10000元。以上**共应赔偿***427459.44元,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377459.44元,吉安万吉公司共应赔偿***256475.67元,安福新农电公司共应赔偿***256475.67元,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共应赔偿***341967.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7459.44元;二、吉安万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6475.67元;三、安福新农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6475.67元;四、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1967.5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1元,由***负担2370元,**负担4767元,吉安万吉公司负担3337元,安福新农电公司负担3337元,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负担44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负担625元,**负担625元,吉安万吉公司负担375元,安福新农电公司负担375元,杭州杭宏江西分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承担25%的责任是否恰当?2.一审采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不过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砍树致不慎摔下,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自担25%的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所作的认定与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一致,且**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的笔误已出函说明,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事故致双下肢截瘫,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一审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后续治疗费,因**在第一次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对该项目提出申请,而其对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不服再次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现二审中对该后续治疗费仅提出口头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