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与***、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2民初2***4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86239130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安福电力、安福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福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福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2***7.41元,被告安福人保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在吉州××吉祥路拱桥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被告未提出复核,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事故发生时正在实习,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告有义务赡养其父亲,抚养费应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在案发前一天用2700元购买,车损应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范围内先行赔偿62000元。
被告***、安福电力辩称,被告***驾驶被告安福电力车辆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福人保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70%。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车辆痕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餐费住宿费1730元。
被告安福人保辩称,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无责,法院应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门诊治疗费2987.5元应包含在住院的50729.6元中,不应重复计算。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情况良好,与鉴定结论存在冲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在职业学校就读期间是否一直在该校学习生活无法确定,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没有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限,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实习工资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各被告已就扣减13%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原告与**的损失应在***范围内按比例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未登记劲浪牌两轮摩托车沿吉州××吉祥路由东往西靠道路南侧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吉祥路拱桥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以及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治疗费用合计56505.6元(50729.6元+2782元+2987.5元+6.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足毁损伤术后。经鉴定(鉴定结论做出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4个月、***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
另查明,赣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福电力。被告***系被告安福电力员工,被告***执行公司职务发生事故。赣D×××××号车在被告安福人保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城区职业学校就读,2017年5月开始在城区工厂实习,事故发生前已毕业在实习。原告父亲出生于1975年6月10日,肢体残疾三级。另一伤者**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共计109252.84元,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57044.24元。各被告就在责任范围内扣减13%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经核对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入院当天的门诊费用未涵盖在住院治疗费中,故医疗费为56505.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标准确定为25元/天×62天=1550元,4、营养费25元/天×120天=3000元,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原告在城区受伤治疗,护理费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护理费为52783元/年÷365天×120天≈17353元,6、原告庭审中自认每月实习工资约为800-1000多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150天≈6000元,7、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在城区已经就读实习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年(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0.2=124792元,8、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公共交通标准计算,酌定原告930元。原告1-4项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69055.6元,5-8项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149075元。1-8项共计218130.6元。9、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事故认定书表明存在车损,结合原告车辆购买价,酌定原告车损为2000元。另鉴定费为***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原件,身份证、户籍、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用药清单、保险单、摩托车合格证票据、学生顶岗实习综合考核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相应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质疑事故认定未举证,交警部门依法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实体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其任职单位被告安福电力承担,又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福人保投保***和三者险,被告安福电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福人保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被告安福电力按过错承担。原告父亲正处壮年,有残疾只能表明劳动能力受限,不能证明其无生活能力需要抚养,原告父亲不属于应抚养的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福电力主张的与事故车辆有关的损失,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安福电力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原告损失占两人(原告及**)损失总额的比例为69055.6元÷(109252.84元+69055.6元)≈39%,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损失占两人损失总额的比例为149075元÷(157044.24元+149075元)≈49%。被告安福人保应在***范围内赔偿原告39%×10000元+49%×110000元+车损2000元=***8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130.6元+2000元车损-***800元-13%×56505.6元)×30%≈45895元,被告安福人保共应赔偿原告105695元。被告安福电力应赔偿原告13%×56505.6元×30%≈2204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5695元;
二、被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04元;
三、前述两项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鉴定费***00元,共计5752元,由原告***承担4026元,被告安福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