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瑞金,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明,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
前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华,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银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林,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雄,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桃桂,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前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天成银座1338室)。
法定代表人:刘栋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端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第三人:李鑫镇,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上诉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金新农村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端阳、李鑫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与瑞金新农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瑞金新农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是包工头黄端阳带队到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劳动的。事实上,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所从事的劳务或业务,即沙洲坝镇梅岗村老杉林2#配电台区工地施工项目是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直接发包给黄端阳的,该工程项目属于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的工程业务承包范围。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的劳动报酬由黄端阳直接造表(含黄端阳本人的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直接发放。黄端阳是无资质的自然人包工头,并未挂靠任何有资质的用工单位,也没有与李鑫镇合伙。李鑫镇挂靠湖南恒宇公司承包的工程为另一工程项目,工程分包号都不同。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为规避责任,拒不提供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黄端阳与李鑫镇根本没有合伙,没有合伙协议,湖南恒宇公司自始自终也没有认可黄端阳与李鑫镇是合伙的关系。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具备承包资质和用工资质,依法是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虽“受雇”于自然人包工头黄端阳,但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为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提供了劳动场所、施工材料,并对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进行了管理,支付了报酬,给班组名义负责人李涛洪提供了上岗证件,将分包号为“JX1502-JT-221”的工程业务违法发包给无法定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包工头黄端阳,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实际上,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已和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与瑞金新农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瑞金新农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瑞金新农村公司事实上将分包号为“JX1502-JT-221”的工程业务直接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黄端阳,黄端阳则雇佣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应支持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的上诉请求,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交纳的33万元风险押金不含第三人黄端阳交给李鑫镇的10万元,原审第三人黄端阳班组不属于恒宇电力公司。事实及理由:原审第三人黄端阳是交纳了10万元风险押金,但不是交给恒宇电力公司,是交给了原审第三人李鑫镇。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向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交纳33万元时间在前,黄端阳向李鑫镇分三次交纳10元的时间在后,不存在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交纳的33万元包含黄端阳向李鑫镇交纳的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恒宇电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端阳班组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黄端阳班组事实上也不隶属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鑫镇收款后没有交给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也没有上报,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也没有追认,故李鑫镇的收款行为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无关,为其个人行为。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与湖南恒宇公司签订的没有包含分包号为JX1502-JT-221工程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认定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所在的黄端阳班组在给JX1502-JT-221路段施工时,隶属于湖南恒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调配、使用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是基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的约定错误。黄端阳班组此前本以鸿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鸿源公司没有中标2015年瑞金市农网升级改造项目,鸿源公司邓大平推荐黄端阳到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处承包工程。2015年7月中旬,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在没有与黄端阳签订任何合同时由吴坚指令负责沙洲坝区域的电网改造施工任务,而此时黄端阳并不认识李鑫镇,是后来由鸿源公司邓光辉介绍才认识的。黄端阳的施工任务是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直接指派的,并不是基于上诉人湖南恒宇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产生的。综上,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个人施工,应依法确认其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与上诉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与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与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的近亲属傅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施工班组成员,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端阳班组系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施工班组,黄端阳与李鑫镇作为相应班组负责人,系共同为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工作票载明的工作任务。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了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将案涉瑞金境内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李鑫镇系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授权代表,黄端阳向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授权代表李鑫镇缴纳了本案涉及的安全风险押金,且黄端阳班组的工人与李鑫镇班组的工人存在交叉使用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的电力线路架设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已尽审慎义务,事先调查了解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情况,其具备电力建设施工资质,也符合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将瑞金境内的部分电力线路架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向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有效证件,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支付了33万元安全风险押金,充分证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记载的JX1502-JT-08仅仅是一个合同编号,并非代表某一个施工地点或者施工范围,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在瑞金境内,具体的施工内容、施工任务、施工范围应当以工作票为准。1.上诉人所说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及以下施工分包明细表”仅仅是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在与各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的一个工作计划,实际履行情况与工作计划并非完全相符,本案应当以实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实际施工的情况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认为JX1502-JT-221系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直接发包给黄端阳负责施工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宇达九江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1502-JT-08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均为瑞金境内,这就说明JX1502-JT-08仅仅是一个合同编号。而上诉人强调的施工分包明细表显示的JX1502-JT-221只是计划安排,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非完全按照计划执行的,正如案涉劳务工程就是以工作票的形式确认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安排的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在本案受伤的施工人员都是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授权代表人李鑫镇班组的工人,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作为瑞金境内农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有权将有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协助完成农网改造任务。四、***、***、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所在班组系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而组建的施工班组,李鑫镇是代表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在施工现场管理和组织工人施工的具体负责人,黄端阳与李鑫镇共同承担了缴纳33万元风险押金的义务。***、***、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均系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施工班组成员,先后以恒宇一班、恒宇三班名义进行施工和提供劳务。本案受伤的***、***、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中大多数人系从恒宇一班抽调过来的,恒宇一班(李鑫镇负责的班组)与恒宇三班(黄端阳负责的班组)的工人存在交叉使用,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李鑫镇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所在班组系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施工班组。五、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在瑞金境内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均系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不可能与无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从未与无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黄端阳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黄端阳一直以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班组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委托的律师对黄端阳、李爱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在瑞金有三个施工班组(恒宇一班、三班、六班),李鑫镇代表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事实,且通过调查了解才知道黄端阳向李鑫镇实际支付了10万元风险押金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黄端阳系个人劳务分包案涉工程,没有依据,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六、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系按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通过工程任务单形式向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班组派出工作任务的,该劳务工程款也只会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或其授权代表进行结算和付款,黄端阳或李鑫镇等班组负责人只是核实工作量。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派出工作任务单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因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施工人员是按照工作任务单开工、施工和竣工,也是按工程进度来申请付款的,合同也明确了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甲方)就本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作,可以发出指令。七、湖南恒宇电力公司不符合提起上诉的条件,应对其请求不予审理。1.***、***、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诉请被告时并不涉及湖南恒宇电力公司的具体利益,根据不告不理之原则,不应将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请求在本案进行审理。2.原判仅是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没有确认原告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并不损害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利益。
原审第三人黄端阳辩称,一、黄端阳于2014年来江西瑞金市国家电网从事电力工程建设劳务工作,2015年7月,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17人转到瑞金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电力工程建设劳务工作,黄端阳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17人班的班组长,李涛洪、陈永红任该班组的工作负责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向李涛洪、陈永红发放了工作负责人工作证,足以证明:根据瑞金新农村公司的安排,黄端阳所在班组的工作由李涛洪、陈永红负责,黄端阳作为该班的班组长,仅负责各民工的工作量的核实,并将相关记录上报瑞金新农村公司。由瑞金新农村公司按照黄端阳的工作量,向我班组的各位民工发放工资,我班组17人在瑞金新农村公司从事的劳务工资,都是由我报到瑞金新农村公司按照黄端阳上报的每位民工的工作量,由瑞金新农村公司将每位民工的工资转政府的劳动部门,再由劳动部门发放给到位民工,这一事实,可向劳动部门查询,***、***、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足可证明黄端阳及***、***、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都是属于瑞金新农村公司的劳动者,黄端阳及***、***、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与瑞金新农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将黄端阳为本案的第三人,对这一身份,黄端阳有异议,第一:本案的性质为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黄端阳作为自然人,既未创办企业,也未成立个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不具有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与本案争议纠纷,从本案的性质上来讲,黄端阳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便黄端阳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瑞金新农村公司在将电力工程发包给湖南鹏泰公司的情况下,接受黄端阳及***、***、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的劳动,并向***、***、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的班组指定工作负责人,向***、***、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发放了工资。黄端阳及***、***、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在事实上与瑞金新农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黄端阳既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敬请法庭依法审查。
原审第三人李鑫镇辩称,一、***、***、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不是湖南恒宇公司的职工,也没与湖南恒宇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湖南恒宇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本案证据证明,2015年度,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瑞金市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总承包人是本案瑞金新农村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分包计划,湖南恒宇公司分包日东区域(JX1502-JT--08)造价38万元的施工任务,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沙洲坝镇梅岗村老杉林2#配电台区(JX1502-JT-221)原定分包单位为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鹏泰公司不知何因没有与瑞金新农村公司签订合同,而由瑞金新农村公司直接交给本案第三人黄端阳组织人员施工。***、***、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人是由黄端阳组织的施工人员,道路交通事故也是在从工地下班返回驻地吃饭途中发生的。***、***、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人没有与湖南恒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端阳也没有与湖南恒宇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工程也不是湖南恒宇公司承包的,施工任务更不是湖南恒宇公司安排的。故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湖南恒宇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的用工主体单位,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起诉主张***、***、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没有与湖南恒宇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所施工项目也不是由湖南恒宇公司分包或安排的,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涉及到湖南恒宇公司,仅是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湖南恒宇公司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具体理由也不明确),这就充分证实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在湖南恒宇公司分包的施工项目施工时或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与湖南恒宇公司无关,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依法也不应由湖南恒宇公司来承担。第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诉争的是劳动用工主体单位的确定,即劳动者与何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周志雄、胡桃桂、刘少林、傅国华、傅银华之父傅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被告是瑞金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的总承建单位。2015年,被告将瑞金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宇达九江分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四家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2015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为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地点为瑞金市境内,材料设备凭材料领用单到被告仓库领用,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按照工程任务单,同时被告还向施工方派驻“工程管理代表”,进行现场安全、质量管控、协调施工相关事宜,约定了就本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被告随时可以向施工方发出指令,施工方应当执行,还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等,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作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向被告缴纳施工风险押金33万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黄端阳支付给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10万元,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开始组织人员在被告的统一调配下施工,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量由第三人根据工程需要申报,由被告批准后,以被告开出的工作票为准(该工作票也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第三人黄端阳带领一个班组在该地域施工,其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及原告傅国华、傅银华之父傅某(已亡故)及刘某(已亡故)、吴某(已判刑)、陈永红、刘双元、李爱秋、李爱华、李涛洪及黄端阳本人共17人。2015年9月14日上午11时40分,吴某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装载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傅某(已亡故)、刘某(已亡故)共11人在瑞金市沙洲坝镇产业大道创业一路十字路口与刘小林驾驶的载有水泥熟料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傅某、吴某、刘小林受伤的后果,傅某经医治于2016年3月5日死亡,其余伤者治愈出院,被告共为第三人黄端阳班组伤者垫付医疗费208.8万元,为死者垫付费用100多万元,共计300多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傅某、刘某无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傅某及刘某的亲属向瑞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瑞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申请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2015年7月15日,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包含本案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为被告农网改造工程施工的人员统一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黄端阳带领整个班组人员在被告处施工,没有和被告及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也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其他工人由被告统一调配,由被告安排在一起施工作业。施工期间,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湖南恒宇公司工人及其他劳务分包工程公司工人均由被告统一报送参加培训,参加培训合格人员上岗证也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及原告傅国华、傅银华之父傅某(已亡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工程施工的部分人员与工程发包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就是工程施工人员是与工程发包方之间还是与工程承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瑞金市境内2015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总承建单位,被告中标后,将2015年度瑞金市境内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有电力建设施工资质的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宇达九江分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四家公司分别承担,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在本案中属于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后,工程施工人员均由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自行组织,被告并未与其他个人(包括第三人黄端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工程承包方;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包括本案原告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及原告傅国华、傅银华之父傅某(已亡故)]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风险押金交由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再由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施工风险押金交由被告手中,且在实际施工管理过程中,被告亦将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及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工人混同调配、交叉使用,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在本案中属于部分工程施工人员;被告收取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施工风险押金及统一调配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均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可以看出,第三人黄端阳班组隶属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志雄、胡桃桂、***、***、徐友生、彭瑞金、刘少林、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提交:2015年6月16日收据、2015年7月30日农信社银行回单、李鑫镇出具的手写收条,拟证明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向被上诉人交纳的33万元保证金中不包括黄端阳向李鑫镇交纳的10万元。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与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提交的33万元风险押金收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33万元风险押金,对两张农信社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欲以此否认与33万元风险押金的关系有异议,因为单凭这两张农商银行回单不能达到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瑞金电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李爱华及黄端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黄端阳支付给李鑫镇的钱为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所上交的33万元押金中的一部分,这两张农商银行回单的金额属于33万元金额中的一部分。对李鑫镇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张收条由李鑫镇出具,已经注明了收到黄端阳2万元押金,这2万元与之前回单上的8万元,形成了10万元支付风险押金的事实,至于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黄端阳与李鑫镇共同作为恒宇电力公司施工班组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黄端阳质证认为,对恒宇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是出了10万元,分三笔,由李爱华经手交给李鑫镇,并由李鑫镇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给我,另外两笔钱就没有打收条。2万元是押金保证金,但是另外8万元就是拿给李鑫镇用的。原审第三人李鑫镇质证无异议,其认可收了黄端阳10万元风险押金,2万元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同时又表示认可黄端阳前述质证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上诉均自认系受黄端阳雇请在工地上做事,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系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黄端阳,故对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向被告缴纳施工风险押金33万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黄端阳支付给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的10万元,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开始组织人员在被告的统一调配下施工,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量由第三人根据工程需要申报,由被告批准后,以被告开出的工作票为准(该工作票也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也与第三人湖南恒宇公司其他工人由被告统一调配,由被告安排在一起施工作业。施工期间,第三人黄端阳班组工人、湖南恒宇公司工人及其他劳务分包工程公司工人均由被告统一报送参加培训,参加培训合格人员上岗证也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实际用工为必要条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为法律特别规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仅因某民事主体依法应对其他民事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均自认***、***、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系受黄端阳雇请,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系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黄端阳,故应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与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则否认存在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否认存在对***、***、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用工的事实,也否认存在将建筑工程分包给黄端阳的行为。综合本案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傅国华、傅银华的父亲傅某与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相关当事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瑞金新农村公司存在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黄端阳的事实,且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鉴于***、***、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的前述自认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无需对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交纳的33万元风险押金是否包含第三人黄端阳交给李鑫镇的10万元,原审第三人黄端阳班组是否属于恒宇电力公司及上诉人湖南恒宇公司、黄端阳、李鑫镇、瑞金新农村公司、***、***、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傅某、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等各民事主体之间的具体人员调配、资金流动、业务培训等施工协作管理情况予以审查并明确,故本院对原判已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书将“傅永明”误写为“傅水明”,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与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无需审查和明确的争议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徐友生、彭瑞金、傅永明负担10元,上诉人傅国华、傅银华、刘少林、周志雄、胡桃桂负担10元,上诉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钟华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书 记 员  叶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