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22民初1667号
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农村电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64785373F,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一清路东段B区2号楼202号(碧水蓝天)。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47014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寄生,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江西省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510345143,。
原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与被告*寄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合法;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2219.24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工资4350.2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所发放的工资人民币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抄表员,2016年7月,经他人反映,原告得知并查实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决定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1日,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6】5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7月份的工资4350.2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2219.24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安全风险金600元。”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19.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仲裁裁决书;3、(2015)信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4、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记录;6、工资发放单、考勤记录。
被告*寄生辩称,一、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2016年6月、7月工资合计5748.56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十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2、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3、*寄生工资存折复印件;4、安全风险金发票;5、考勤明细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寄生与原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自2008年3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安全风险金600元,在万隆乡供电所工作,负责万隆乡部分村组的抄表等相关工作,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69号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抄表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甲方(新农村电力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乙方(*寄生)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寄生因任万隆乡石店村计生专干、民兵营长期间骗取土坯房改造资金,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期间被告*寄生一直未中断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均在履行农村电力抄表等相关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69号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同样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甲方(新农村电力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乙方(*寄生)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0日,新农村电力公司以*寄生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解除与*寄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给被告,被告*寄生同日在签收回执上签字。同年被告*寄生以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寄生的平均月工资为3015.66元,原告发放了被告2016年6月份部分工资。2017年3月11日,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5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工资4350.2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2219.24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安全风险金600元;四、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退还自2015年6月10日以来发放的薪酬;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诉。
另查明,原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寄生工资表,2016年6月尚余工资3626.93元、2016年7月工资2589.53元,被告李寄生已认可2016年6月份发放工资467.93元。故认定原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寄生2016年6月工资3159元,2016年7月工资2589.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证、安全风险金收据、工资发放存折、员工公示牌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经济补偿问题。2007年9月,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3月4日,被告李寄生向原告缴纳了600元安全风险金,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岗位是抄表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寄生因兼任万隆乡石店村干部时骗取土坯房改造资金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此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在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535号案卷中),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抄表员。被告从取保候审到判刑近半年时间,从判决到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又近半年时间,该事实均被相关单位及人员所知晓。原告在被告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到判刑,再到解除劳动合同前长达一年半时间内均说不知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判处刑罚(缓刑,未限制人身自由)即认可被告可以从事胜任抄表员工作的情况下与被告重新签订编号为69号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和被告*寄生的亲笔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以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合同约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伪造印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有竞合,不存在再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相重叠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行政管理上的问题,造成这样的结果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与本案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效力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从2008年3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8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5633.11元(3015.66元/月×8.5个月)。
关于被告2016年6月、7月份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份、7月份*寄生《工资表》,可以认定被告李寄生的工作期限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提出工作到2016年7月28日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中被告*寄生的签收日期不符,不予认定。*寄生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4251.00元,扣除保险、公积金等费用624.07元,及已发放工资467.93元,尚余3159元,2016年7月份工资2589.5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份、7月份工资合计5748.53元。
关于安全风险金问题。被告在2008年3月4日向原告缴纳了600元安全风险金,原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意按票据金额退还被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所发放的工资3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虽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但被告一直未被收押服刑而限制人身自由,且仍然在从事与原告劳动合同中的抄表员工作,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所发放的工资3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寄生经济补偿金25633.11元;
二、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寄生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份工资合计5748.53元;
三、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被告*寄生安全风险金600元;
四、驳回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寄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信丰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