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22行初6号
原告袁某甲,男,家住信丰县大阿镇。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轶群,该局仲裁院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琼,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庐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满满,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世富,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琳,公司综合管理专职(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文,公司安全质量部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甲不服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甲及代理人周明华,被告信丰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轶群、曹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琳、刘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赣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及代理人邓满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乙于2015年8月9日23时45分下班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赣州市人社局提出复议,被告赣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其父袁某乙于1999年7月入职信丰县供电公司,在信丰县大阿供电所担任电表抄收员,负责大阿镇太平围村、明星村1700多户用电户的抄表、电力维护工作。2015年8月9日,因农村电网改造,袁某乙与社会电工李某某在大阿镇明星村划水塘村民小组给用电户村民安装更换电表,在村民邹庆仁家装电表至傍晚19时许,因安装材料不够,袁某乙与李某某决定改日再安,遂下班。尔后在明星村书记家中吃晚饭至21时多,期间太平围村新围上村民郭某某多次打电话袁某乙反映家中电线线路出现故障要求维修,袁某乙吃完饭后离开,约22时许来到郭某某家维护好电路后离开。23时20分许,原告从县城返家途经大阿镇太平围村信池公路茶溪拱桥附近发现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次日下午15时许,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乙于2015年8月9日23时45分下班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赣州市人社局提出复议,被告赣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袁某乙事发当天于19时许下班,下班后(晚饭后)外出为用户郭某某家抢修线路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员工招聘登记表、员工基础信息表、客户经理联系牌拟证明袁某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信丰县公安局电力警务室的调查报告及证人康某、邹某某、袁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三张郭某某家中电线图拟证明袁某乙系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的事实。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辩称,1、其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因工外出。按照合同约定,袁某乙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但事发当天即2015年8月9日系星期日,袁某乙本应在休息,且事故发生在晚23时45分许,更应该是休息时段。根据相应的笔录,袁某乙事发当天白天在明星村装电表,晚上在太平围村郭某某家查看电路是两件不同的事,不能一概论为外出工作。袁某乙的工作职责是“电力内、外线安装,抄表维护”,而郭某某家的用电问题没有上升到需要供电所的维护师傅专门在晚上10时去抢修的高度。袁某乙到郭某某家中帮忙查电路,可能出于是朋友关系,也可能出于接私活的原因。另外,袁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袁某乙非因工作原因外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工伤。2、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袁某乙的身份信息,属适格主体;3、劳动合同拟证明袁某乙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4、袁某乙的信丰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等证明袁某乙已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公司“8.9”袁某乙交通事故致死的调查报告说明、“8.9”袁某乙交通事故致死的调查报告、证人康某、邹某某、袁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等拟证明袁某乙系在2015年8月9日晚11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且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家里房子后墙的照明线碰头,出火花,非需专门用电维护人员在半夜上门维护;6、送达回证拟证明按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赣州市人社局书面辩称,1、袁某乙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亡;2、袁某乙系履行本职工作,不存在“外出”的事实与必要性,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袁某乙赶赴大阿镇太平围村围上村民小组用电户郭某某家加班加点抢修线路故障的行为属于在其工作范围内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即太平围村、明星村1700多用户家抄表及电力维护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均是袁某乙的工作范围,不存在“外出”的事实与必要性。故原告提出“袁某乙是外出为用户抢修线路故障,返家途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3、其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人社局除与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交的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事实方面与《“8.9”袁某乙交通事故致死的调查报告》所述一致,至于是能否认定为工伤,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郭某某家里线路维护非需专门用电维护人员在半夜上门维护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赣州市人社局提供的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信丰县公安局电力警务室的调查报告及证人康某、邹某某、袁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三张郭某某家中电线图与被告方提交的一致,但不能证明袁某乙系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据2、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袁某乙的出入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公司“8.9”袁某乙交通事故致死的调查报告说明、“8.9”袁某乙交通事故致死的调查报告、证人康某、邹某某、袁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6、送达回证等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赣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企业信息表;证据3、员工招聘登记表、员工基础信息表、客户经理联系牌;证据4、信丰县公安局电力警务室的调查报告及证人康某等六人的询问笔录及三张郭某某家中电线图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袁某乙于2014年1月1日与第三人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袁某乙的工作岗位是抄表工,工作时间实行工时制度,即1、国家基本工时制度;2、综合工时制度或不定时工作制度(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执行计时或计件相结合的工作制);在合同期内,袁某乙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合同签订后,袁某乙被分配到信丰县大阿镇供电所工作,负责大阿镇明星村、太平围村1700多户用电户的抄表、低压电力维护工作,除了在单位开会、值班等统一安排情况下,由于工作涉及对象的分散性、广泛性和电力故障的突发性、安全性、及时性等特殊要求,袁某乙的主要工作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场所,休假时间在不影响工作进度的情况下根据工作安排可自行调整,但如接到该区域用电户的有关电力求助电话应及时到达现场处理。
2015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袁某乙驾驶赣B856P6二轮摩托车与社会电工李某某一同来到信丰县大阿镇明星村划水塘村民小组安装更换电表8只。下午18时许到村民邹庆仁家装电表,19时许由于材料不足准备回家,正好碰到村干部朱某某,于是二人来到村支书邹某某家喝茶吃饭至晚上21时多。期间因大阿镇太平围村新围上村民小组用电户郭某某多次打电话袁某乙,称家中用电线路出现故障要求维护,袁某乙于22时许离开邹某某家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郭某某家,对其线路进行维护后,告知郭某某线路不符合规定,需要更换,尔后回家。
当晚23时20分许,原告袁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邓某由信丰县城返家,23时45分许途经大阿镇太平围村信池公路茶溪拱桥往大阿方向距水泥桥30米至50米路段时,发现其父袁某乙连人带车倒在公路上昏迷不醒,立即拨打120并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8月10日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乙系被钝器撞击颅脑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某乙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的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袁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信丰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出认定袁某乙工伤的申请,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袁某乙属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袁某乙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赣州市人社局经复议认为袁某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之规定,不应认定工伤,遂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袁某乙为第三人的员工,受第三人的派遣在大阿镇供电所从事大阿镇明星村、太平围村用电户的抄表、低压电力维护工作,由于其工作对象的分散性和广泛性,电力故障的突发性多、危险性高以及电力维护的及时性等特点,决定了袁某乙的主要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作场所也在辖区内处于流动状态,与正常的工厂、机关工作人员的固定工作时间、地点显然具有明显的区别。案发时,袁某乙根据单位的规定,接到辖区客户的用电故障排除请求,夜间前往客户郭某某家维修线路,排除故障,这是袁某乙及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检修好线路后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显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也是由于加班加点抢修线路的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乙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所列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袁某乙的本次事故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认为袁某乙本次到郭某某家中维护线路是出于朋友帮忙或接私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袁某乙本次行为是在其工作区域内(太平围村、明星村),故不存在“外出”。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种“外出”理解,是对“外出”的简单、片面、狭义的理解,该种理解,既非法定解释,也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在固定的相对封闭的场所工作,在工作区域内当然不属“外出”,但袁某乙的工作区域是分散的、流动的,范围相对较大的自然场所,袁某乙离开单位或家里就应视为“外出”,而不能以这种分散性的工作区域来界定。被告主张袁某乙本次行为不存在“外出”,是在工作区域内,也显然是在工作场所内,与其认定袁某乙是在“下班途中”相互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根据袁某乙的实际工作岗位性质、任务、要求等特点进行综合全面评定,而仅以在工作区域内不存在“外出”,同时又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简单、机械、割裂地认定本次工伤事故,既对事实认定有误,亦对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袁某甲认为袁某乙是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与事实相符,其提出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限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袁某乙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忠媚
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
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敖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