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浙0802执异20号
被执行人:白省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60********,住上海市浦东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史长江、白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5)衢柯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各被告价值1350万元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同月21日实际查封了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县惟义路*号*室和*室等房产[证号分别为旭日街道办*号、*号]。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衢柯执民字第739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当与执行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从异议人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分析,涉及执行标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异议人,而作为买受人的上饶县电力工程服务中心在变更为上饶县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被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显然,涉及原上饶县电力工程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最终应当由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另外,异议人亦无受让涉案执行标的事实依据。因此,异议人与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不存在任何关系,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异议人提供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出卖人均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均为上饶县电力工程服务中心,买卖标的分别为坐落于上饶县惟义路与旭日大道交叉口00739地块暂定名为“卡布基诺”108号和109号房屋。2014年5月4日,上饶县电力工程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上饶县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经上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饶县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时登记的该公司股东为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和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驳回异议人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书 记 员 胡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