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赣1024民初966号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能相互印证,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台数、单价等,且双方在应收账款往来明细中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确认及结算,双方的交易方式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根据质保期为壹年的质保期惯例,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0年1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变压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7567.35元,但至今仍拖欠货款137567.35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原上饶县饶电建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上饶县饶电建工有限公司系由原上饶县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2006年起,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多批变压器产品,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变压器25台,货值总额为757679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82544.3元,拖欠货款275134.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67.35元,对于余款137567.35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段为自2006年5月1日起2009年1月9日。
一、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6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自2010年1月9日起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货款本金275134.7元为基数;2016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37567.35为基数),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诗印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书 记 员  邓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