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176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海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人教科副科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庭,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设计院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赵卿,被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第一次庭审后,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陈宇彤变更为罗劲)、高凯庭,被告市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养老保险金10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医疗保险金32.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72年参加工作,1978年在株洲玻璃厂工作,1988调株洲市委宣传部工作,1990年调市建委办公室工作,1992年调市建委下属单位株洲建筑设计院工作。2016年原告年满60岁,到了退休年龄,到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没有人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于是四处查找,才知道是原单位市建委(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把原告的档案遗失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医保的问题,至今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已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理由:1、1990年原告**从株洲市建设委员会(市住建局前身)调往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实业公司工作,并亲自从建委人事科领出自己的人事档案,从此建委再未存放、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2、1991年原告从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实业公司调往株洲建筑设计院工作,***当时是市建委办公室主任,如果他确从原株洲建筑设计院党委书记刘川志手中领取了原告人事档案,并存放于建委办公室资料柜里,其行为也仅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应由市住建局承担存放保管后果,且原告不是市住建局工作人员;3、株洲建筑设计院是原告的工作单位,用人单位设计院应依据株洲市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保管、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如果株洲建筑设计院将原告人事档案交由无管理人事档案职责的他人存放,其行为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4、原告对市住建局主张财产赔偿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综上,答辩人自1990年2月14日之后再未存放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其人事档案遗失与市住建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是市住建局在职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市设计院公司辩称:1、被告市设计院公司是2004年12月7日由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在诉状中陈述的1992年调入的单位“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单位,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事业单位,隶属于原株洲市建设局,是国有单位,而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民营企业,1992年被告市设计院公司并不存在,还没有成立,不可能接受**的调入。2004年12月7日市设计院公司注册成立,从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至今,**与市设计院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2、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是国有固定职工,由于该单位于2004年11月已经完成改制职工身份置换的全部工作(改制基准日是2004年8月31日),2004年全部在册职工解除了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进入社会自谋职业,**也没有包含在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04年改制的职工名单之中,也不在改制人员安置的名单之中;3、**1992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在本案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1992年至今长达27年,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诉权,应当予以驳回;4、**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991年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刘川志书记把原告的档案交到***手上,***作为当时市建委办公室主任认为临时代管档案也是可以的,于是就将资料放在建委办公室的资料柜,**是***的同事,当时**提出要去深圳发展。1994年***被下派到株洲县挂职锻炼,离开前将档案一事告知了同事刘煤荒,***直到1996年才回到市里。后因市建委搬迁,**没提档案一事,***也忘记了,**回来后就找不到档案了。至于原告**所提请求,***认为既可以说是组织问题,也可以说是个人问题,因**不是在编人员,***是代表组织将**的档案临时保管,**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借调在原株洲市建设委员会工作,1990年又从株洲市建设委员会被调往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公司)工作。1991年5月31日,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公司开具《企业职工工作调动工资关系证明卡》,大致内容:“**,业务主办、1972年3月参加工作,工资区类别为六类,执行的工资制度为新企干,现行工资190.30元。”及(90)株人干第01号《湖南省株洲市干部行政介绍信》,大致内容:“株洲市建筑设计院:兹介绍**同志壹名到贵院分配工作,请接洽。并注明档案资料另转。”1991年6月4日,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公司又开具《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大致内容:株洲建筑设计院党委:现介绍**同志系中共正式党员,由我处去你处,请接转组织关系。党费交到五月份。”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当时株洲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直属事业单位,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接收原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且原告要去深圳发展,时任株洲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临时代管并接收了原告档案,因原告不属于株洲市建设委员会在编人员,故***未将其档案归于株洲市建设委员会的机关人事档案库房,而是放在建委办公室的资料柜里。之后,原告去深圳后又返回株洲经商多年,期间未找过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省进出口总公司湘宏公司或株洲市建设委员会等部门要求安排工作,也未在上述部门进行工作,上述部门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在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档案遗失,经向相关部门多次申请要求解决未果,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于2019年4月1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株洲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更名为株洲市建设局,后又更名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株洲市建设委员会设立的职能科室包含办公室和政工科,其中政工科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工作。
又查明,2004年8月31日,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并于2004年11月份完成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工作,原告不在改制人员及改制人员安置名单中。同年12月7日,成立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即被告市设计院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市设计院公司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档案遗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档案遗失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原告档案如何遗失,又是何时遗失均不能确定,虽然被告***陈述原告档案遗失可能系“建委搬迁”所致,而对该时间,原告不可能知晓,故不能以“建委搬迁之日”认定为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原告于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没有人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遂进行查找,后才得知档案遗失,原告遂就档案遗失和解决相关退休养老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未果,其损害仍在持续,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在1991年调入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但未提供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意其调入的商调函或调令等,且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实际也未接收原告,更未安排原告工作,在2004年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时,原告不在改制人员及改制人员安置名单中。原告仅凭《企业职工工作调动工资关系证明卡》、《湖南省株洲市干部行政介绍信》、《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不能证明其与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立了人事或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市设计院公司系改制后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为被告市设计院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市设计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时任株洲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但根据株洲市建设委员会内部机构的职能设置,株洲市建设委员会政工科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工作,***作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无接收及保管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的职责,况且,原告既不是本机关人员,也未与株洲市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立人事或劳动关系,其接收原告档案非履行职务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但其接收后又未予妥善保管,致原告档案遗失,应承担档案遗失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调动时就拟去深圳发展,在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接受其调入时,既未寻求解决,也未返回原单位工作,对工作调动及档案保管等事宜未予重视,多年来,也不曾过问,故对其因档案丢失而带来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立了人事或劳动关系,其要求按社会保险等相关标准赔偿其一次性养老保险金105万元及一次性医疗保险金32.4万元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原告档案遗失,给其未来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应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即原则上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即便涉及到财产权损害,如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权行为所致精神痛苦予以的精神损害赔偿,亦应界定为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具有重大感情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而个人档案作为就业、生活及享受各项待遇的凭证,主要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权益,而非精神利益,故原告因档案遗失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3元,减半收取4516.5元,由被告***承担122.8元,原告**承担4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唐 晋 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邹梓薇
书 记 员 李 若 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