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5986号
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正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居委会桃源居****(E)。
法定代表人:丁宏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全,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后羿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被告新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全、孙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3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被告新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全均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灰土费203758元、块灰费18060元、洋灰费9000元、机械费45598元,扣除井所占位置灰土费4736.37元、井所占位置机械费1060元,实际主张27062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被告承建了射阳县盘龙大道(以下简称“盘龙大道“)污水管道工程,同时该路段的道路施工是由原告承建。由于原告先进场施工,被告后进场施工,其对路基进行开挖,两单位施工存在交叉影响,考虑到施工进度,双方在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湾镇政府”)的协调下约定:被告施工方同意对原告施工方实际所做的工作量施工补偿,具体工作量由双方施工队核实计量。现被告单位施工队长高某山已对工作量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灰土方量为4559.8立方米。根据该数字计算,灰土费203758元,块灰费18060元、洋灰费9000元、机械费45598元,扣除井所占的灰土费及井所占位置机械费,合计27062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法庭调查结束后,后羿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228799元。
被告新海润公司辩称,1.2016年10月12日,我公司中标承建了盘龙大道污水管道工程(裕丰路-洋沙河),至2017年5月26日前,我公司已经完成裕丰路至盘联桥的井处理,仅剩盘联桥至洋沙河桥的井未处理,该地段施工刚好是农村收割季节,盘湾镇政府考虑各种因素,于2017年5月27日,召集了射阳盛景建材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沈玉胜,谷玉华,及我公司高宏全和盘湾镇公路站站长陈某、副镇长孙某等在孙某办公室,就盘龙大道盘联桥至洋沙河桥井处理相关事宜进行协调,确定由盛景公司提供挖机拌灰土回填,并负责用人工分层夯实灰土,按照每拌且夯实1立方米灰土15元结算工资,此为清包工。协调后的第二天,盛景公司仅提供了挖机拌灰土工作量,而对人工夯实和石灰,其并没有落实到位,而仍然是由我公司自己完成。我公司已经提交了我公司当时雇佣工人夯实施工作业的照片和部分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2.原告仅凭“盘龙大道井处理5%灰土用量统计表”来支撑其主张,既不符合事实,更缺乏应有的证据。统计表上“以上工作量属实,高某山2017.8.14”的字样,仅说明工作量,不能推导出一应材料即为原告提供。“工作量”不等同于“工程量”。工作量仅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了劳动作业,不能代表该公司又提供了劳动,又提供了材料。且高某山既不是我公司材料员,也不是财务人员,更不是该项目负责人。3.我公司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对盘龙大道污水管道工程(裕丰路-洋沙河)所有污水检查井范围内灰土处理项目进行了测算,按规范标准计算出来所有检查井用5%灰土处理所需石灰标准用量为287.40吨,按原告提供的“盘龙大道井处理5%灰土用量统计表”中删改后的石灰标准用量为164.79吨。我公司高宏全在刘海娟处购买石灰42.37吨,支付刘海娟石灰款148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在钱春华处购买石灰152吨,每吨约360元左右,支付钱春华547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共计购买石灰194.37吨,存放在盘联桥东侧约100米道路南侧。无论是谁签字证明石灰用量也不能推翻施工规范的标准。4.我公司自己购买的块灰,每吨420元。机械费是按每小时210元跟原告结算,原告做了68小时,合计14280元。5.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强调其关键证据为原件,而司法鉴定结论与其主张截然相反,即使原告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有所谓的原件,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羿公司提交的盘湾镇政府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证明载明:“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盘龙大道污水管网项目,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盘龙大道道路工程项目。由于道路施工队是先进场施工,后期进场的污水管网施工需对路基进行挖除,方能进行下一步施工,两者施工方存在交叉影响问题。因快到雨季了,同时考虑到加快双方施工进度,防止出现窝工,污水管网施工方与道路施工方协调,要求帮忙填部分污水井。因此,双方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双方约定: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同意对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所做工作量,按实际所做工作量进行施工补偿,具体工作量由双方施工队核实计量。”后羿公司提交的“盘龙大道井处理5%灰土用量统计表”(以下简称“灰土用量统计表”)载明,桩号为K2+700-K3+600(镇政府-高架桥)主井数量9个,长8m,宽4m,高2m,灰土处理方量576立方米;桩号为K3+600-K4+275(高架桥-盘联桥)主井数量6个,长8m,宽4m,高2.5m,灰土处理方量480立方米;桩号为K4+275-K5+130(盘联桥-董大超市)主井数量7个,长8m,宽8m,高2.5m,灰土处理方量1120立方米,支井数量6个,长8m,宽4m,高2m,灰土处理方量384立方米;桩号为K5+130-K5+786(董大超市-洋沙河桥)主井数量19个,长6m,宽6m,高1.2m,灰土处理方量820.8立方米,支井数量4个,长6m,宽3m,高2m,灰土处理方量144立方米;以上合计方量3524.8立方米。备注:1、额外增加使用块灰35T;2、拖拉机拖运干灰18车,每车500元。桩号为K4+560-K4+700,层次:路基结构层1.19m下5%灰土,长100m,宽2.5m,厚度1.5m,灰土方量375立方米;桩号为K5+460-K5+680,层次:路基结构层1.19m下5%灰土,长220m,宽2m,厚度1.5m,灰土方量660立方米,以上合计1035立方米,并分别备注:原路基5%灰土层已填筑完成,后因埋管需要,二次开挖回填;路基结构层以下开挖埋管,回填5%灰土。上述内容均为电脑打印,高某山于2017年8月14日在该统计表下方签署“以上工作量属实”。新海润公司亦提交了一份灰土用量统计表,电脑打印内容与后羿公司提供的灰土用量统计表完全一致,但其中“K2+700-K3+600(镇政府-高架桥)”、“桩号为K3+600-K4+275(高架桥-盘联桥)”、“桩号为K4+560-K4+700”三行内容被手写删除,“桩号为K4+275-K5+130(盘联桥-董大超市)”一行中的主井高度“2.5”m被手写改为“1.5”m,并加盖了盛景公司公章,其余内容与后羿公司提供的灰土用量统计表完全一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后羿公司中标盘龙大道(裕丰路-洋沙河)改造工程,并与射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盘龙大道(裕丰路-洋沙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盘龙大道(裕丰路-洋沙河)改造工程的施工,施工属性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盘龙大道(裕丰路-洋沙河)范围内路基、路面等项目。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180日历天。
2016年11月7日,新海润公司与江苏盘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盘龙大道污水管道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自来水管道(具体见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后因后羿公司与新海润公司的施工存在交叉,为加快施工进度,防止窝工,经盘湾镇政府协调,由后羿公司代为新海润公司施工完成了污水井处理等部分工作量。
2017年8月14日,新海润公司的高某山在后羿公司打印好的灰土用量统计表中部分内容进行删改后,在该统计表下方签署“以上工作量属实”。
另查明,新海润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宏全于2017年5月19日从钱春华处购买生石灰152吨,向钱春华支付54700元。高某山正常在工地上为新海润公司负责施工相关事宜,其与高宏全系亲兄弟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海润公司申请对后羿公司提交的“盘龙大道井处理5%灰土用量统计表”中“以上工作量属实,高某山,2017.8.14”的签字书写内容是原始签字,还是原始签字后的复印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文件的形成方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7.8.14”的《盘龙大道井处理5%灰土量统计表》上手写体字迹“以上工作量属实高某山2017.8.14”系复印形成。新海润公司预交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1.后羿公司代为新海润公司进行施工的工作量如何认定;2.后羿公司代为新海润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有无提供石灰等材料;3.后羿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后羿公司提供的灰土用量统计表经鉴定系复印件,新海润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新海润公司认可灰土用量统计表中高某山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新海润公司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及高某山某人陈述可以看出,高某山正常在工地上为新海润公司负责施工相关事宜,其与新海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宏全系亲兄弟关系,且其在灰土用量统计表上进行了删改,表明其进行了审核,故应按新海润公司提供的灰土用量统计表中删改后的数据进行计算后羿公司的工作量,即K4+275-K5+130盘联桥-董大超市主井7个,支井6个,K5+130-K5+786董大超市-洋沙河桥主井19个,支井4个,和K5+460-K5+680路基结构层以下开挖埋管,回填5%灰土,实际灰土方量为基坑方量减去井方量,即8m×8m×1.5m×7+8m×4m×2m×6+6m×6m×1.2m×19+6m×3m×2m×4+220m×2m×1.5m-3.14×0.6m2×1.5m×7-3.14×0.6m2×2m×6-3.14×0.6m2×1.2m×19-3.14×0.6m2×2m×4=672m3+384m3+820.8m3+144m3+660m3-19.78m3-22.61m3-42.96m3-15.07m3=2680.8m3-100.42m3=2580.38m3。
关于争议焦点2,高某山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明确标明“盘龙大道井处理5%灰土用量统计表”,并备注“1、额外增加使用块灰35T;2、拖拉机拖运干灰18车,每车500元”、“路基结构层以下开挖埋管,回填5%灰土”等,后羿公司作为盘龙大道改造工程承包人有大量石灰,后羿公司也提供证人证明其代为新海润公司进行施工所用石灰系从后羿公司场地运来,尤其是新海润公司所称的驾驶员也陈述,“填井的石灰不是我运输,也可能是帮个忙,运了车车把把的,他们没有付我工资,最多给过一包香烟”,其对于新海润公司所称的石灰场地没有印象。故应当认定后羿公司在代为新海润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石灰等材料。因后羿公司仅系代为新海润公司施工了部分工作量,其余工作量系新海润自行施工,而其余工作量亦需使用石灰,故虽然新海润公司自行购买了部分石灰,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部分石灰系用于后羿公司施工过程中。
关于争议焦点3:(1)灰土费,灰土实际方量为2580.38m3,后羿公司主张每立方米灰土石灰用量为5%×1.732=0.0866吨,依据不足,可按新海润公司提供的灰土用量对比表中的低值0.0767t/m3计算,故石灰用量为2580.38m3×0.0767t/m3=197.92t。后羿公司主张石灰单价为416.6元/吨,依据不足,可按新海润公司主张的购买价格360元/吨计算。故灰土费用为197.92吨×360元/吨=71251.2元。(2)块灰费,灰土用量统计表载明,“额外增加使用块灰35T”,后羿公司主张块灰单价为416.6元/吨,低于新海润公司主张的420元/吨,应予支持。35吨×416.6元/吨=14581元。(3)干灰费,灰土用量统计表载明,“拖拉机拖运干灰18车,每车500元”,500元/车×18车=9000元。(4)机械费,后羿公司主张45598元,依据不足,新海润公司认可1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9112.2元。后羿公司主张新海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缺乏依据,新海润公司应自后羿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综上,原告后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灰土等各项费用合计10911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1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被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春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范贵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