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东路**。
法定代表人:童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戴玉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祁从周,被告兴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刘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14541971.02元(含停工损失5365770.42元);并以1357681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建筑业贷款年利率8.526%支付利息;以96516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建筑业贷款年利率8.52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估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以4958011元工程价中标成为被告所属的“射阳县兴桥镇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5月18日,依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路段工程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除按图施工外,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19次申报、签证增加合同外项目及工程量。2015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即时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鉴定总价为13161050.6元。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30个月,造成人员工资及机械费用等停工损失5365770.42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850元,尚欠合同内价款965161元,合同外价款及停工损失计13576810.02元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桥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市政公路工程,经过招投标法定程序由原告中标。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4958011元,最终结算以有权审计部门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2015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但原告至今未交付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中变更部分为距离黄沙河桥277米长路段相比图纸随黄沙河桥的桥面宽度有增宽,该段路面由图纸的水泥路面变更为沥青路面,其余均与图纸相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9次申报签证增加合同外项目及工程量。合同价款4958011元,被告已支付3992850元,尚欠965161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利息。
兴桥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对后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包括对后羿公司提供的21页承包人申报表内容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对未实际施工部分的价款从建博价鉴[2020]0826号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中予以扣减;2.后羿公司向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4套(4套原件,电子文档1套),包括开工资料(开工报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项目部人员证书、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件、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进场设备报验单、建筑材料报验单及试验报告、施工放样报验单及测量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及竣工资料(交工验收申请、施工总结报告、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3.后羿公司向其移交竣工图原件6套(纸质竣工图6套,另附电子文档1套)。事实和理由:后羿公司与兴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后羿公司申请对案涉道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根据后羿公司提供的21页承包人申报表作为施工依据作出建博价鉴[2020]0826号鉴定报告,而该21页承包人申报表仅是后羿公司向兴桥镇政府提供的申请,实际没有施工,现依法对现场是否实际施工或质量进行鉴定,以证明该部分内容并没有实际施工,对应的造价鉴定价款应予以扣减。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后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结束后应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4套(4套原件,电子文档1套)、竣工图原件6套(纸质竣工图6套,另附电子文档1套)给兴桥镇政府,但后羿公司至今未提供。
后羿公司辩称,1.兴桥镇政府的反诉不能成立,工程造价已经通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启动鉴定,鉴定机构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鉴定,兴桥镇政府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并无冲突、矛盾,鉴定机构以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兴桥镇政府即使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中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应当不予准许。2.兴桥镇政府反诉要求后羿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图原件,该要求显然属于不当要求,案涉工程已经兴桥镇政府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规范要求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将一应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等资料全部交接给建设单位即兴桥镇政府,方能启动竣工验收程序,否则不存在竣工验收的说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要求后羿公司再行提交相应的资料显然不当,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后羿公司到兴桥镇政府取回了部分的档案材料,这本身也印证后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将相应材料交接给兴桥镇政府的事实,故兴桥镇政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兴桥镇政府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后羿公司成为兴桥镇政府射阳县兴桥镇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工程的中标人。同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建设工程,桩号K3+040.515~K6+058.063,四级公路标准,道路全长3.018km,路基宽度为7.0m,路面宽度为5.5m,其结构层次为18cm厚C30砼路面、16cm厚水泥稳定碎石基层、20cm厚10%石灰土基层、20cm厚5%石灰土路床,土路肩;公路沿线新建4*3m钢筋砼箱涵2座、1-φ1.0m圆管涵8座、1-φ1.5m圆管涵2座;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4958011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完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承包人工程结束后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4套(4套原件,电子文档1套)给发包人,竣工图需移交原件6套(纸质竣工图6套,另附电子文档1套)给发包人,与档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另行支付;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付中标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必须在6个月内报送结算),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第三年,工程审计结束付清余款,当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时,应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合同外增加项目及工程量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不下浮,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当年结清等内容。发包人处由兴桥镇政府盖章,刘凤鸣签名;承包人处由后羿公司盖章,陈仁签名。
后羿公司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又增加了以下工程量:
签证1:止2015年5月24日砍伐树木422棵,挖除树根436棵。
签证2:由于业主要求增加过路涵洞,但图纸标高不详,为保证工程质量,拟定增加涵管顶标高覆土厚度为从路床底至管顶不低于800厚,管顶及两侧用5%石灰土回填压实达规范要求,具体单价按投标单价205-1-b涵洞处回填5%石灰土单价执行。
签证3:2015年5月22日对所有原地面全部清表15CM结束,5月23日沿线百姓打水种稻后发现:由于路基工作面宽度不够无法开挖排水沟,加上道路两侧全部是稻田,老百姓打水后原路基形成客水倒灌,路基全部浸泡在水中,且秸秆、生活垃圾全部堆放在路基上。为保证工程质量,5月27日经业主同意拟定对原地面清表后泡水后的秸秆、生活垃圾、有机污泥全部清除20CM后外运到5KM后堆放,宽7米,长2808米,计3931.2m³,具体单价按投标单价203-1-c清除淤泥外运1KM单价执行。
签证4:由于路基征地未按图纸要求进行征用,图纸要求宽度为16米,而业主实际提供路基宽度仅为7.0米,工作面严重不够,加上道路两侧全部是稻田,老百姓打水后原路基形成客水倒灌,全部浸泡在水中。为保证工程质量,拟定在7.0米宽范围内沿两边顺路向开挖排水沟两条,规格为800×600,同时用∮100排水泵20台沿路两侧进行24小时不间断排水,排完水后立即用10%水泥土进行回填。同时在原路床下拟增用10%水泥土20cm进行处理。施工时从K4+500处集中拌和运料,分别从K30+050和K6+000处向K4+500处合龙施工,待10%水泥土施工结束15天后,经检验合格后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10%水泥土单价拟按140元/M3执行(不含土源)。路基土源不够进行外调,具体单价按投标单价204-1-b缺土外运(含购土,运距5KM)单价执行。
签证5:由于路基征地未按图纸要求进行征用,图纸要求宽度为16米,而业主实际提供路基宽度仅为7.0米,工作面严重不够,加上道路两侧全部是稻田,老百姓打水后原路基形成客水倒灌,全部浸泡在水中。为保证工程质量,经会办同意在原槽处理下拟增用10%水泥土20cm进行处理。同时取消5%石灰土原槽处理,将其改为5%路基中部填料。高度不够部分用中部填料找平。路基土源不够进行外调,具体单价按投标单价204-1-b缺土外运(含购土,运距5KM)单价执行。
签证7:经业主现场查看和地方百姓要求拟增14座管涵。具体位置、长度见附表。单价按投标单价执行。没有单价的按交通定额测算报业主审批后执行。
签证8:原招标清单203-1-a筑施工围堰,经现场测量实际数量为584.9米;原招标清单203-1-b抽排水,经现场测量实际数量为8081.01m³;原招标清单203-1-c清除淤泥(外运1km),经现场测量实际数量为5351.73m³;沟塘挖方经现场测量实际数量为2293.60m³;原招标清单205-1-b涵洞处回填土经现场测量实际数量为8541.96m³;具体单价按投标单价执行。
签证9:由于路基征地未按图纸要求进行征用,图纸要求宽度为16米,而业主实际提供路基宽度仅为7.0米,工作面严重不够,导致窝工非常严重,所有材料都是一头进出,路基完成后无法养护,为保证工程质量,只能等一层路基完成后养护15天后再施工下一个断面,为此增加了二次倒运费用和机械停置的费用,具体机械停置数量,由现场业主代表统计签证为准。二次倒运费用按工程所用材料平均运输5公里进行结算。
签证10:项目部进场清表后碾压路床时发现多处有暗塘,为保证工程质量,经业主同意对暗塘全部清除后外运到5KM后堆放,用10%水泥土进行处理标高到原水泥土底。经统计工数量为:淤泥清除外运4361.99M3,10%水泥土4361.99M3,外购土方4361.99M3.有投标单价的按投标单价。没有单价的按相关定额计算执行。
签证11:原六中沟Ф1000管涵施工完毕后,地方老百姓不满意,说流量不足,要求改成Ф1500,长度调成14米,具体单价按投标单价执行。拆除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
签证12:因建设方要求取消K4+561.61,K5+176.333两处箱涵原浆砌石护坡,改成C25砼200厚现浇护坡。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
签证13:因建设方要求对K4+561.61,K5+176.333两处箱涵采用轻型井点降水施工工艺,每处井点46根,两处计92根,降水工期每处48天,合计96天。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
签证15:K5+800~K6+058.063段为黄沙河桥北接线约258米,自然地面标高为0.8~2.0,设计路面标高为2.578~7.451,两侧坡比为1:1.5。经甲、乙、监理三方共同测量,填土总量为22879方,我单位拟用外购土掺5%石灰回填填筑。所增土方回填按外购土方和5%石灰中部填料投标单价执行。
签证16:现路肩及7米路基外排水沟需外购土方回填,经甲、乙、监理三方共同测量,填土总量为6600方,我单位拟用外购土方回填填筑。所增土方回填按外购土方投标单价执行。
签证17:根据领导意见及设计要求,大桥北堍接线坡道施工时,增加以下工程量:1.路基下沟塘内淤泥需清除,现经现场丈量及外运量统计,核定清淤工程量为3478m³,淤泥弃置距离为3.5KM。2.堤顶原防风林树根挖除,现场统计量为176株。
签证18:根据会办意见及设计要求,大桥北侧接线坡面道路做法为:1.级配沥青面层厚10cm,2.结构面层C30商品混凝土厚18cm,3.结构基层C20商品混凝土厚16cm(替代原设计水稳层),4.分层压实灰土路基+60cm道渣垫层。另路面南头宽度为20M,北头宽度为11M,根据现场高程情况及设计坡度,实际坡面道路总长定位280M。为保护路基及护坡,两侧增设花岗岩侧石及平石。
签证19:1.由于县新水源地建设主管道铺设,根据业主要求将路面拆除并修复。具体工程量统计如下:拆除16cmC20砼基层127米长×11.4米;拆除封层(乳化沥青)127米长×11.4米;拆除厚18cmC30砼路面127米长×11.4米;同时新建相应工程量;2.由于新水源地管道下埋工程施工,造成工期延误。
以上签证内容均由监理单位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监理工程师核实签名,兴桥镇政府代表审查同意盖章。
审理期间,本院依后羿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建博公司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射阳县兴桥镇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建博价鉴[2020]082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鉴定总价13161050.6元,其中100章~700章12866320.44元,二次倒运294730.16元。2.有争议部分:由于黄沙港大桥北侧后接线一直未能施工,从竣工验收证书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共计停工约30个月,但施工单位在此期间的照管现场人员数量、以及人员、机械二次进退场费用未有相关签证,鉴定过程中无法判定此部分涉及的造价,此部分由法院裁决。后建博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将上述鉴定报告中312-2-a子目钢筋材料价总金额调减13992.64元,鉴定总价为13147057.96元。其中,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价款中路基增加225万元,涵洞增加39万元,后接线工程增加543万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经过与原告核实,签证6及签证18中花岗岩侧石及平石的工程量未计入鉴定总价,签证14与签证15为同一工作内容,只计算签署时间在后的签证15,签证14在鉴定总价中并未计算。后羿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兴桥镇政府已向后羿公司支付工程款399285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后羿公司施工的射阳县兴桥镇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工程先施工段施工结束后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合格。2018年年底黄沙港大桥北侧后接线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兴桥镇政府已投入使用。
又查明,2019年4月1日,兴桥镇政府将射阳县兴桥镇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竣工验收证明、承包人申报表、工程签证单、施工图预算复印件、财评报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办纪要、射阳县审计局预算审核报告、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等资料交至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未果后该公司已将上述资料退还。2020年7月6日,后羿公司从兴桥镇政府审计站取回招标图纸、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合同、签证单、公路工程决算、投标文件等资料。另后羿公司还将十份沥青检测报告交给兴桥镇政府。
还查明,2019年2月,后羿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决算中延期损失统计表载明的延期时间24个月,人员部分中保管员工资为3000元/月,机械部分计算3台机械损失。
审理期间,本院依后羿公司申请,对兴桥镇政府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在16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后又依后羿公司申请,解除上述冻结。
本院认为,后羿公司与兴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射盐线兴桥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后羿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兴桥镇政府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建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为13147057.96元。兴桥镇政府已支付3992850元,尚欠后羿公司工程款9154207.96元未支付。兴桥镇政府对建博公司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后羿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申请对后羿公司提供的申报表载明的工程量现场是否施工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建博公司鉴定过程中通过现场勘察,对后羿公司提交的签证中未施工部分和存在重复的部分工程量并未计入鉴定总价,其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主要是路基、涵洞和黄沙港大桥北侧后接线工程,而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均有当时监理单位和兴桥镇政府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兴桥镇政府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后羿公司未实际施工,故本院对建博公司出具的工程总价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对兴桥镇政府关于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付中标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第三年,工程审计结束付清余款,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当年结清。案涉工程先施工段2015年10月验收合格,后施工段2018年年底竣工后未验收即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审计,直至2020年9月29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合同内的剩余工程款965161元(4958011-3992850)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8189046.9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标准,虽合同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但信用社贷款依据适用产品不同利率不同,并不确定,本院酌定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羿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黄沙港大桥延期竣工和新水源工程施工停工,造成照管工地人员工资及机械二次进退场费用等损失,兴桥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关于停工期间,鉴定机构依据签证载明时间计算停工约30个月,后羿公司自己制作的决算中载明的延期时间为2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停工18个月。在此期间后羿公司照管现场的照管人员数量以及机械二次进退场费用未有相关签证,本院酌定按照管工地人员1人,每月3000元,机械3台,每台进退场2000元/次,该部分损失合计60000元(3000×18+2000×3),由兴桥镇政府赔偿。后羿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负担问题。后羿公司要求兴桥镇政府承担其为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对后羿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部分。1.兴桥镇政府反诉要求依法对后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包括对后羿公司提供的21页承包人申报表内容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对未实际施工部分的价款从建博价鉴[2020]0826号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中予以扣减,该诉求属于对后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抗辩,不构成兴桥镇政府对后羿公司的反诉,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理涉。2.兴桥镇政府反诉要求后羿公司向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4套(4套原件,电子文档1套)和竣工图原件6套(纸质竣工图6套,另附电子文档1套),其中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开工资料(开工报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项目部人员证书、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件、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进场设备报验单、建筑材料报验单及试验报告、施工放样报验单及测量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及竣工资料(交工验收申请、施工总结报告、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工程结束后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4套(4套原件,电子文档1套)、竣工图原件6套(纸质竣工图6套,另附电子文档1套)给发包人,后羿公司应按约向兴桥镇政府移交上述资料。施工结束后,后羿公司已向兴桥镇政府移交部分资料,诉讼期间因鉴定又取回部分资料,故后羿公司除已移交的资料外,应将工程档案资料中其余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兴桥镇政府。后羿公司辩称已全部向兴桥镇政府移交上述资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54207.96元、赔偿停工损失60000元,合计9214207.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8189046.96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所欠工程款965161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4套(4套原件,电子文档1套,财评报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办纪要、射阳县审计局预算审核报告、沥青检测报告除外)及竣工图原件6套(纸质竣工图6套,另附电子文档1套);
三、驳回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44052元(原告已预交252778元),由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52元,被告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06300元。反诉费1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6826元),由反诉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建伟
人民陪审员  程新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菁
书 记 员  田 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