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初108号
原告:***,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2。
原告***与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734元,减半收取818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黑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