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䑨某1、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初108号
原告:***,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2。        
原告***与被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734元,减半收取818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黑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