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一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1155号
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童为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盐城市一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后羿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一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一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被告一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度公司偿还给后羿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630000元,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一度公司向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观平路工程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聚酯纤维产品,后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不足,一度公司向后羿公司借款。一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23日向后羿公司出具200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据两张,借据上注明了聚酯纤维款项的用途,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后羿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予归还。
***辩称,永宁县观平路工程已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验收,故不存在向后羿公司借款用于永宁县观平路工程的事实。***出具的700000元借据,是后羿公司应当支付给一度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度公司辩称,后羿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后羿公司与一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上也没有一度公司的印章。后羿公司陈述借款用于永宁县观平路工程,而永宁县观平路工程早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就已经结束,故不存在借款用于永宁县观平路工程的事实。本案是一度公司与***因工程欠款发生的纠纷,一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当驳回后羿公司对一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银行付款回单两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永宁县观平路工程变更、增加申请审批单等材料共十四张,支付外经证以及税金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度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终5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一度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后羿公司与案外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观平路道路工程。***系一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一度公司向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聚酯纤维材料并负责施工。后一度公司要求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因一度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23日向后羿公司立据借款200000元、500000元。2016年2月6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事由:宁夏工程聚酯纤维款预支,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5%,借款人:***。2016年2月23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事由:宁夏工程聚酯纤维款,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后羿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23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后,经后羿公司索要借款,***、一度公司均未予归还。
2021年2月7日,后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一度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一度公司在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1107544.15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一度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涉700000元借款予以充抵工程款,一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后永宁县人民法院对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涉700000元借款予以充抵一度公司工程款的辩解未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1.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一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后羿公司借款用于一度公司生产聚酯纤维,即案涉借款用于一度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后羿公司主张***与一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度公司辩解,***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其单位的签章,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利息问题。本案,200000元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5%,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0元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后羿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度公司在后羿公司主张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占用后羿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从后羿公司起诉之日起,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辩称案涉700000元系后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因在一度公司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度公司明确表示案涉70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终5043号民事判决,明确一度公司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联性,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一度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支付给殷小利的外经证款以及税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之诉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一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计8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5元,由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由被告***、盐城市一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勇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林韦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