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高传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2068号
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乐铺镇南王村0007号
法定代表人:岳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传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路桥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物流公司”、被告高传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路桥公司讼代理人曹健、被告高传印、被告高传印和被告通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路桥公司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高传印、被告高传印和被告通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王延军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王延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铣刨机修理费24108.99元、事故处理费22500元、租赁费142000元,合计166108.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王延军驾驶登记在通泰物流公司名下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39Km+100M路段时,刮擦到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铣刨机,造成原告的铣刨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通泰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6年8月18日,后羿路桥公司、通泰物流公司、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维特根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四方签订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根据约定,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维修费,尚有24108.99元维修费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铣刨机在维修期间,分别向三家单位租赁铣刨机进行工程施工,向三家单位支付了租赁费用计142000元。原告相关损失未能获得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通泰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高传印在我司分期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借款尚未还清,我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与高传印之间系挂靠关系,我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即使存有责任,也应由高传印赔偿。
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司该赔偿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司无关。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王延军所驾驶车辆存有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免赔率。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另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高传印辩称,1.王延军系我所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要求驾驶员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一次性定损协议明确约定铣刨机维修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4.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在其未提交合法作业资格或营运手续情况下,其替代工具费用不应支持。要求法庭审核其合理维修期间以确定其合理损失。5.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6.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涉案尚余维修费的支付,导致本案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租赁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费用系吊装费和驳运费属于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0时5分许,王延军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2639Km+100M路段时,刮擦到停于路边的铣刨机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及后羿路桥公司所属的铣刨机损坏。事发后,原告花去吊车费6500元、拖车驳运费16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羿路桥公司无责任。王延军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涉铣刨机于2016年8月3日运至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维修。2016年8月18日,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通泰物流公司、后羿路桥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赔付协议,约定:经甲方(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与丁方(后羿路桥公司)铣刨机承修单位乙方(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协商,维修费242190元(贰拾肆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乙方对事故造成的铣刨机本身的损伤部位进行维修及对维修项目按乙方维修规定进行质保,甲方将丁方此次维修费242190元打入乙方账号后才可以提机,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上赔付协议,对事故造成铣刨机本身损伤部分互不追究。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3日、26日向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0289.74元、2000元、205881.27元,计218171.01元。2016年10月28日,后羿路桥公司向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支付尚余维修费24018.99元。同日,铣刨机维修完毕出厂。
原告称其所属铣刨在机维修期间分别租赁响水县力宝机械租赁服务部、响水县云鹏机械设备服务中心、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铣刨机使用计71天,2000元/天,花去租赁费14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三份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作的调查,结合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三份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射阳县干线公路沥青砼面层病害维修工程行政许可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提供的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数量明细表记载工程维修量可以确认后羿路桥公司在其铣刨机损坏后,铣刨机在维修期间确有公路维修工程需要使用铣刨机作业,客观上需要租用其他铣刨机替代作业,具体使用铣刨机的天数及租赁铣刨机的费用结合公路保养维修工程数量明细表记载作业的连续性、工程期间天气等影响停工,铣刨机租赁费损失及本地租赁铣刨机租赁行情,本院酌定租赁铣刨机的天数为46天为宜,2000元/天。
另查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实际车主为高传印,王延军系高传印雇用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铣刨机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吊车费6500元、驳运费16000元、修理费、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的驾驶员王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超载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扣减10%免赔率,故在维修费赔偿中扣减了10%免赔率部分损失未付给维修单位。本院认为,即便保险公司按约定可扣减免赔率部分,但根据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通泰物流公司、后羿路桥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定损赔付协议约定,双方就维修费赔付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应继续承担维修费余款的支付义务。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维修公司支付了维修费余款,故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垫付的维修费余款。原告的吊车费、驳运费,合计22500元,由人民保险聊城市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肇事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A30挂号重型普通挂车)给原告造成的铣刨机租赁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该损失由侵权人王延军赔偿,本案中王延军受雇于高传印,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归由雇主高传印承担。本案被告同泰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相关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吊车费6500元;
2.驳运费16000元;
3.铣刨机维修费242190元,扣减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已支付的218171.01元,余24018.99元;
4.租赁铣刨机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46天=92000元。
上述1-3项损失合计46518.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4项损失92000元,由高传印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46518.99元,此款汇至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32);
二、被告高传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铣刨机租赁费损失计92000元,此款汇至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32);
二、驳回原告江苏后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高传印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荣
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