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官山林场

某某与巫溪县官山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8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巫溪县官山林场,住所地巫溪县宁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736577355W。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溪县官山林场(以下简称官山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官山林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拆除被告在大官山原告承包地内的一切非法占地、建筑和设施(“磨刀溪”的停车场、招待所、球场、库房、围墙,“乌龙池”的检查站、排墙、铁丝网),清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树苗(杠口到***),公路(***到杠口)改道至(南或北)山根,恢复原貌。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前妻**合法取得宁厂镇薅坪村***所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期限50年。2012年原告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与***合同书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交与原告。其间,被告于2008年强行在杠口占地七亩建房,并交给重庆大官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占地上千亩种植树苗。2014年以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修建招待所、球场、停车场、库房、围院、检查站。现又建牌墙、铁丝网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内修建了约9公里公路,缝中穿过,严重阻碍原告开发。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 官山林场辩称,原告诉称其享有该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实,林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在国有林地管理的范围内进行的基础建设,所从事的开发建设未在原告诉称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公路建设是对几十年前就有的机耕道进行的整修、硬化。原告诉称的招待所是在磨刀溪,原来是飞管站官山播区的房屋,该房屋在1972年就已修建,后来成了危房,被告进行了改造和维护。原告诉称的排墙是被告宣传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官山林场原为巫溪县***播造林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国有林场,促进林业发展等。薅坪村***原为双溪公社跃进大队官山生产队。双方相邻的山林地界一直存有争议,直至2003年8月10日***播造林管理站与***达成山林地界权属调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山林地界权属和四至边界,并制作、勾画了山林地界图纸。 1998年1月6日,***与宁厂镇薅坪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的3700亩集体土地租赁给***经营开发,四至均以国有飞播林为界,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0日起至2047年12月11日止。1998年3月6日***与**(原告前妻)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承租的***3700亩土地转包给**。 2002年,巫溪县实施异地扶贫政策时,***迁移走了14户农户,只有一家农户仍在原址居住,***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已事实上解散。2002年6月3日***发(2002)70号文件规定:迁入地乡镇要及时未迁入户免费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做好土地调整工作;迁出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属归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承包经营。因此,原***所有的3700亩土地因高山移民异地安置扶贫政策的实施应全部退耕还林还草,并相应地归宁厂镇薅坪村所有和管理。2004年12月7日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与巫溪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薅坪村原***移民搬迁后的全部空闲土地及林地3700亩(其中撂荒、轮歇耕地1000亩、山林草地2700亩)承包给**公司经营,四至范围与***播造林管理站和***于2003年8月10日达成的山林地界权属调处协议书载明的四至边界相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7日至2034年12月7日。2005年3月10日**公司获得***“***”、“头池子”、“官园”、“庙包”等处的林权登记审批,面积为180公顷,2009年6月17日该林权登记被注销。2009年1月12日,**公司与重庆市大官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官山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公司承包经营的原***3700亩土地转包给大官山公司。2009年8月7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确认了大官山公司对宁厂镇薅坪村“***”“庙包”处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80公顷,终止日期2078年8月7日。 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与薅坪村***1998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离婚。2014年2月5日,**出具书面***,承诺其承包的大官山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均由原告享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原***370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经营权,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承包(租赁)权益。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使用林地许可证复印件、巫溪县***播造林管理站与***山林地界权属争议调处情况说明复印件、巫溪县官山造林管理站与***山林地界权属调处协议书复印件、***管站与宁厂镇***山林地界图复印件、国林证(1990)第叁号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复印件、巫溪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巫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档案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巫溪县林业局调取了重庆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质证。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原***370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经营权的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的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薅坪村***1998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离婚,2014年2月5日,**出具书面***,承诺其承包的大官山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另,大官山公司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09年8月7日经巫溪县人民政府审批获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取得了宁厂镇薅坪村“***”“庙包”处180公顷的林地使用权。因此,同一地块在事实上形成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该规定,由于大官山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林权证,故原***37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大官山公司享有。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承包(租赁)权益的问题 原告未取得***370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权,基于《土地承包合同》提出拆除被告在大官山原告承包地内的一切非法占地、建筑和设施(“磨刀溪”的停车场、招待所、球场、库房、围墙,“乌龙池”的检查站、排墙、铁丝网),清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树苗(杠口到***),公路(***到杠口)改道至(南或北)山根,恢复原貌等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一直存有山林地界争议,直到2003年8月10日巫溪县官山造林管理站与***达成林地权属调处协议书并勾画、制作山林地界图,结合本院调取的重庆阴条岭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原告诉称的“磨刀溪”、“乌龙池”“杠口”等名称地块并未列明在调处协议书确定的3700亩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对该几块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租赁)权益。原告基于《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法意义上的权益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开发建设行为侵害了其主张的承包(租赁)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大官山原告承包地内的一切非法占地、建筑和设施(“磨刀溪”的停车场、招待所、球场、库房、围墙,“乌龙池”的检查站、排墙、铁丝网),清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树苗(杠口到***),公路(***到杠口)改道至(南或北)山根,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