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官山林场,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736577355W。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官山林场物权保护纠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渝023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巫溪县官山林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03年官山飞管站与***签订的划界协议,是官山飞播造林管理站负责人引诱***签订的,该协议把**承包土地的第一块地,从杠口至张家屋场划断。对此***社长和社员都不知道,因此这个划界协议是无效的、非法的,也是本案的根源。在这个划界协议基础上,派生了薅坪村委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办理了XXXXX号、XXXXX号林权证,因此前述证据都是非法的。巫溪县官山林场种的树苗、建房及铁丝网铁门均在**承包经营地磨刀溪、乌龙池等地,侵犯了**承包经营权。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庭审出示的《***自然保护区图》根本说不清楚,法院采信不当。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错误。本案发包主体不同,一个是***,一个是薅坪村;**的承包合同估计3700亩,**公司这个承包合同只是**承包合同的十六分之一,不是同一土地;且**公司这个合同是以欺骗手段签订的非法合同。本案应该使用该条规定的(二)、(三)项,认定**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
巫溪县官山林场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巫溪县官山林场在大官山其承包地内的一切非法占地、建筑和设施(“磨刀溪”的停车场、招待所、球场、库房、围墙,“乌龙池”的检查站、排墙、铁丝网),清除巫溪县官山林场在其承包地内的树苗(杠口到***),公路(***到杠口)改道至(南或北)山根,恢复原貌。
一审经审理查明:巫溪县官山林场原为巫溪县官山飞播造林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国有林场,促进林业发展等。薅坪村***原为双溪公社跃进大队官山生产队。双方相邻的山林地界一直存有争议,直至2003年8月10日官山飞播造林管理站与***达成山林地界权属调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山林地界权属和四至边界,并制作、勾画了山林地界图纸。
1998年1月6日,***与宁厂镇薅坪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的3700亩集体土地租赁给***经营开发,四至均以国有飞播林为界,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0日起至2047年12月11日止。1998年3月6日***与**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承租的***3700亩土地转包给**。2002年,巫溪县实施异地扶贫政策时,***迁移走了14户农户,只有一家农户仍在原址居住,***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已事实上解散。2002年6月3日***发(2002)70号文件规定:迁入地乡镇要及时未迁入户免费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做好土地调整工作;迁出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属归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承包经营。因此,原***所有的3700亩土地因高山移民异地安置扶贫政策的实施应全部退耕还林还草,并相应地归宁厂镇薅坪村所有和管理。2004年12月7日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与巫溪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薅坪村原***移民搬迁后的全部空闲土地及林地3700亩(其中撂荒、轮歇耕地1000亩、山林草地2700亩)承包给**公司经营,四至范围与官山飞播造林管理站和***于2003年8月10日达成的山林地界权属调处协议书载明的四至边界相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7日至2034年12月7日。2005年3月10日**公司获得***“***”、“头池子”、“官园”、“庙包”等处的林权登记审批,面积为180公顷,2009年6月17日该林权登记被注销。2009年1月12日,**公司与重庆市大官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官山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公司承包经营的原***3700亩土地流转给大官山公司。2009年8月7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证字(2009)第XXXX号林权证,确认了大官山公司对宁厂镇薅坪村“***”“庙包”处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80公顷,终止日期2078年8月7日。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与薅坪村***1998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2012年2月27,**与**离婚。2014年2月5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承包的大官山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均由**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享有原***370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经营权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的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薅坪村***1998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2012年2月27日**与**离婚,2014年2月5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承包的大官山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由**享有。因此,**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另,大官山公司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09年8月7日经巫溪县人民政府审批获得***证字(2009)第XXXX号林权证,取得了宁厂镇薅坪村“***”、“庙包”处180公顷的林地使用权。因此,同一地块在事实上形成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该规定,由于大官山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林权证,故原***37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大官山公司享有。
(二)关于巫溪县官山林场是否侵害**的承包(租赁)权益的问题。**未取得***3700亩土地的承包(租赁)权,基于《土地承包合同》提出拆除巫溪县官山林场在大官山其承包地内的一切非法占地、建筑和设施(“磨刀溪”的停车场、招待所、球场、库房、围墙,“乌龙池”的检查站、排墙、铁丝网),清除承包地内的树苗(杠口到***),公路(***到杠口)改道至(南或北)山根,恢复原貌等诉讼请求,因巫溪县官山林场与原***一直存有山林地界争议,直到2003年8月10日巫溪县官山造林管理站与***达成林地权属调处协议书并勾画、制作山林地界图,结合法院调取的重庆***自然保护区地形图,**诉称的“磨刀溪”、“乌龙池”、“杠口”等名称地块并未列明在调处协议书确定的3700亩范围内,**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对该几块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巫溪县官山林场未侵犯其的承包(租赁)权益。**基于《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法意义上的权益应另行解决。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巫溪县官山林场的开发建设行为侵害了其主张的承包(租赁)权益,因此,**要求拆除巫溪县官山林场在大官山其承包地内的一切非法占地、建筑和设施(“磨刀溪”的停车场、招待所、球场、库房、围墙,“乌龙池”的检查站、排墙、铁丝网),清除其承包地内的树苗(杠口到***),公路(***到杠口)改道至(南或北)山根,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自己的承包地被巫溪县官山林场侵占,要求予以拆除,并恢复原貌。首先,**对原***3700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经一、二审查明,1998年1月6日,***与薅坪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将3700亩集体土地租赁给***。1998年3月6日,***与**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经薅坪村委会签注同意后,将3700亩土地转让给**。后,2012年**与**离婚,2014年**承诺将其承包的大官山3700亩土地一切权利由**享有。同时,2009年薅坪村委会、**公司与大官山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原流转给**公司的3700亩土地流转给大官山公司,并办理了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在同时存在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因大官山公司与薅坪村委签订承包协议后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故大官山公司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举示的《土地承包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案涉的其他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故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上诉称两份承包协议系不同的发包方签订。经查,2002年因当地实施异地扶贫政策,***14户农户迁移,只有1户农户仍在原址居住,***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已解散。根据***发(2002)70号文件规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相应归所在地薅坪村所有和管理。故,在***整体搬迁前,诉争土地发包主体是***,而在***整体搬迁后,发包方应为薅坪村委。发包方虽发生了变化,但并不矛盾,且是针对同一地块进行的流转,故一审法律适用正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对于《重庆***自然保护区地形图》,系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巫溪县林业局调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佐证案件相关事实,故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2003年官山飞播造林管理站与***达成的划界协议,除有******的签名外,还有薅坪村委会、镇政府、县林业局签字**确认,**虽不认可,但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