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82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
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青龙湖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鼎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洲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定自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试装工作,自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洲鼎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因个人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所以其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0月2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20年10月2日期满,原告2021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五、社会保险事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甲方(五洲鼎益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2019年10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安丘市忠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收款收据载明,2021年9月27日原告开始自行缴纳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五洲鼎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13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1]第7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故,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0月1日从被告处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也即解除,但是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下半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才知道被告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部分时间段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就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非原告自述的自2021年下半年才知道,但是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像工资这样以比较明显的方式向职工显示,故实际中存在职工不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具体项目、时间段等情形,且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项的内容看,明确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根据庭审双方无争议的陈述看,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原告自2021年9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部分时间段社会保险至提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娜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