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4311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龙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被告五洲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5.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期间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并存在无故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原告曾于2020年4月26日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曾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五洲铁塔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请事假至2020年5月8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第6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第11项: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2次,或连续旷工3天及以及一个月累计旷工7天的”,根据公司《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第4条第2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由员工自负”。因此**于5月9日后开始旷工,自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第6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第(11)项的约定,公司《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第4.2项规定,因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视为自动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十五、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支付的金额63750元也无事实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2年3月进入公司,2020年5月8日旷工自动离职,在公司工作8年2个月,离职前2019年4月到2020年3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10元/月×8.5年=42585元。

三、关于拖欠工资:公司车间职工工资均为计件工资,今年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疫情期间人员上班不足的情况下工资计算略有延迟但未恶意拖欠,原告称公司拖欠其工资25000元不属实。**解除劳动合同前剩余3月份工资1253.07元,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已汇入**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6070********)。

四、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2月份出勤7天休班21天,3月份出勤11.5天,休班19.5天,共计休班40.5天,远高于年休假天数,等同于员工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因此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9年之前,原告并未书面申请带薪年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已经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五洲铁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因全市社保缴纳系统暂停,原告的社会保险存在缓缴情形,同时工资亦存在缓发情形。2020年4月26日,原告通过EMS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同日原告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表明其于4月26日邮寄的快递为空白包裹,并要求原告在10日内重新邮寄带有文件内容的快递,或到公司说明情况。原告已经签收,但未提出异议,或者作出任何答复,也未到公司说明情况。2020年7月23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在疫情形势缓解后,且在原告离职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并补发工资,其中2020年4月28日发放扣除社会保险后2020年2月份工资2060.59元,2020年4月29日发放扣除社会保险后2020年3月份工资1253.07元,2020年6月5日发放扣除社会保险后的4月份工资0.29元。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存在停工停产情况。原告在2020年1月21日至22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处于请事假状态,未提供正常劳动,之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工会发放了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工会函,解除理由为旷工,并得到工会同意解除的复函。同时,被告向各车间、部室、公司下达了关于解除**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

另,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49.86元(2019年4月份至2020年4月份),日均工资标准为264.36元,本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因防控疫情需要,全市社保缴纳系统暂停,被告亦存在停工停产情况,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出现缓缴、缓发的情况。之后,被告及时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并补发工资,不属恶意拖欠。根据相关政策,在疫情防控期间内,职工不宜以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1日,被告亦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法定程序,鉴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及行为,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2020年2月份-4月份正值疫情期间,被告存在停产停业情况,另原告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处于请事假状态,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被告已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2060.59元、3月份工资1253.07元,该数额不低于上述生活费发放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20年4月份应发放生活费为1211元(1730元×70%),被告已发放0.29元,尚应再发放1210.71元。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2月至4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安排,未安排年休假的,可跨年度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原告的工龄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5天。原告在2020年1月21日至22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处于请事假状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应支付原告一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749.86元÷21.75天)×5天×200%,计款2643.60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解除;

二、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1210.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6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