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

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龙湖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简称五洲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鼎益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事发前十二个月实际平均工资5006.88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安丘市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547元计算。

***未作答辩。

五洲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五洲鼎益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2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2月到五洲鼎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五洲鼎益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30日,经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30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出院后一直未到五洲鼎益公司工作。***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859.62元。事故发生后,***曾诉至法院,要求王国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723.37元。2016年7月28日,法院判决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王国磊赔偿***医疗费35915.77元。2018年***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280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五洲鼎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差额2394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12元,共计178749.76元。五洲鼎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006.88元。2016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5日期满,且***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亦要求与五洲鼎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要求五洲鼎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五洲鼎益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五洲鼎益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因***共支出医疗费69859.62元,且案外人王国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45915.77元,故五洲鼎益公司尚应支付***医疗费23943.8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因五洲鼎益公司并未为***投保社会保险,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其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予支持。五洲鼎益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受伤前12个月安丘市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547元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12个月。本案中,***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25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6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97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061.92元(5006.8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079元(529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3564元(5297元/月×12个月)。因五洲鼎益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用人单位即五洲鼎益公司承担。***主张的加班工资、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五洲鼎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3943.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五洲鼎益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安丘市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547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因上诉人并未为***投保社会保险,故从公平合理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参照事发前十二个月其个人实际月平均工资5006.88元为基数计算,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五洲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