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1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34号明秀商住综合楼公寓楼803号至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87115009C。

法定代表人:王爱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26号锦云汽车城车坛盛世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574552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驰公司、***共同向广旭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收取的50万元转款属于职务行为,是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还款责任。1、从双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收取广旭公司50万元购车款的主体是***个人,并非天驰公司。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广旭公司所支付的50万元购车预付款转入天驰公司的公司账户。从始至终广旭公司在车辆购买以及款项交付上均是与***个人直接发生关系,广旭公司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收取50万元款项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2、***利用其系天驰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其所经营的天驰公司能进口奔驰车辆为由、骗取广旭公司的信任,将5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个人。***个人才是与广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第一被告。而***系天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天驰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变更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天驰公司之间的主体相互混同。正因***与天驰公司的关系,广旭公司才认为本案被告除了***之外,应当认定天驰公司也为本案被告。现一审判决忽略***的合同相对方身份,直接认定***系职务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实。二、***系天驰公司唯一股东,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自2018年10月18日起,***为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天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驰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自己代公司收取的款项”已经转入公司账户,明显出现了个人与公司的财务混同。***车辆的卖方以及股东的双重身份,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应当与天驰公司共同承担向广旭公司返还50万元购车预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广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主张***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来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围绕该事由进行评判,得出***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是不符合逻辑的、矛盾的。广旭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将天驰公司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判决一方面对***与天驰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论述,一方面又认为不应围绕该事由进行评判,明显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驰公司、***对广旭公司的上诉意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旭公司与天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天驰公司、***共同向广旭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广旭公司因购买一辆奔驰GLS系列汽车于2018年3月19日向广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购车款合计50万元。因天驰公司、***未向广旭公司交付汽车,也未退回购车预付款50万元,故广旭公司诉至法院,遂形成本案。2、庭审中,天驰公司举示一组户名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广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娟转款合计51.8万元,已将购车款退回给了广旭公司。对此,广旭公司提交了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起诉状及王爱娟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反驳,用于证明***向王爱娟借款100万元,上述转款51.8万元属于***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在广旭公司举示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后,天驰公司认可***的上述转款51.8万元与本案无关,但主张广旭公司交付购车款时天驰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和莫光勇,直到2018年10月18日天驰公司才变更为***持有股份100%,在天驰公司没有注销或解散之前,本案债务应由天驰公司单独承担,***个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3、天驰公司从事汽车销售、进出口贸易等业务,在2018年10月18日以前,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既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8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旭公司虽然将购车预付款50万元转账至***的银行账户,但广旭公司明知***是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天驰公司才具备从事汽车销售的资质,故***收取广旭公司购车预付款50万元等行为属于其作为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广旭公司系拟向天驰公司购车,而不是向***个人购车或向天驰公司、***共同购车。从现有证据看,无从证实双方已就购车的型号、价款、交付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广旭公司仅是支付了购车预付款50万元,故双方之间形成的预约合同关系,尚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广旭公司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驰公司已收取了广旭公司的购车预付款50万元,但双方最终未就购车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广旭公司要求天驰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结合广旭公司的诉请,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1、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天驰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收取广旭公司购车预付款50万元等行为属于其作为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天驰公司承受。***虽然于2018年10月18日成为天驰公司的唯一股东,天驰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广旭公司并非以该事由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故亦不应围绕该事由进行评判。广旭公司要求***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驰公司向广旭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50万元;二、天驰公司向广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1、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天驰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广旭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广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天驰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广旭公司向***个人银行帐号转账50万元,并注明购车款,广旭公司主张天驰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广旭公司向***转账时,广旭公司仍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广旭公司主张天驰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在广旭公司坚持主张共同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其设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确定合同相对方为天驰公司并无不当,广旭公司与天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广旭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收取了广旭公司向天驰公司购买车辆的货款,由于最终双方未能就采购车辆的型号达成一致意见,故天驰公司应广旭公司请求应向其返还购车款。因***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用其个人账号收取天驰公司的应收货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天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在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予支持。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的法律后果趋同,故本院仅支持***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广旭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应对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保全费3320元,由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广西南宁市****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广西天驰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南宁市****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莉

审判员  陈健

审判员  陆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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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