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5民初872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34号明秀商住综合楼公寓楼803号至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706-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友富士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住友富士”商标的汽车电梯一台。产品价格为255000元,包含电梯设备价、运输费、卸车费、主机吊装费、安装费、调试费、维护保养费及当地技术监督部分多收取的检测检验费。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南站大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定金50000元、提货款15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发货。2015年7月,电梯安装验收完成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合格证,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标的物。2015年9月9日,原告将汽车电梯安装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安装期间,因南站大道项目顶层高度由6.2米降至5米,原告为此进行返工,由此产生成本6000元。电梯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此后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已将约定的汽车电梯交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2960元(违约金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友富士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住友富士”商标的汽车电梯一台。产品价格为255000元,包含电梯设备价、运输费、卸车费、主机吊装费、安装费、调试费、维护保养费及当地技术监督部分多收取的检测检验费。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南站大道。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订金,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2、被告在提货前5天,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在收到款项5天后发货;3、被告在电梯安装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4、被告将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订金50000元,又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提货款150000元。电梯安装期间,因南站大道项目顶层高度由6.2米降至5米,原告为此进行返工,产生成本费用6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将返工成本费用6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前汇入原告账户。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9日、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告知被告尽快支付返工费用6000元及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公司职员签字确认已收到该函件。2015年7月24日,电梯经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合格证。2015年9月10日,被告验收电梯并接收电梯安装相关资料,被告公司电梯安全管理员***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标的物。电梯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此后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25000元、返工费用6000元、质保金5000元共计36000元。
涉案电梯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4月进行定期检验,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电梯检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将合同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住友富士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电梯定检、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材料移交清单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住友富士”商标电梯一台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审之日,被告仅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订金50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提货款15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包含质保金5000元)。电梯安装期间,因南站大道项目顶层高度由6.2米降至5米,原告为此进行返工,产生成本费用6000元。被告在验收电梯及收到原告的《请款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则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电梯质量保证期已满一年,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返工成本费用、质量保证金共计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于2015年7月2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2015年9月10日验收完成,3个工作日即为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即为2016年7月24日,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为2017年8月1日。则违约金计算为:1、从电梯安装验收后满3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支付5000元止共计11天,以应付款50000元加上改装费用6000元共计5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08元;2、从2015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计算至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1007天,以5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678.5元;3、从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8月2日计算至被告支付20000元即2017年11月26日止共计117天,以欠款51000元加上质保金5000元共计5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276元;4、从2017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2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剩余款项为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36000元;
二、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7日为308元;2、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为25678.5元;3、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6日为3276元;4、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剩余款项为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广旭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百程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永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蒙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