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仲尼,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昌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器材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可青,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631760.37元;(2)上诉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仅孤立的凭领货凭条、提货记录部分证据存有不足,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久隆-燕玲线路工程铁塔订货合同书、福泉变-贵定(旧治)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订货合同是上诉人铁搭公司与被上诉人器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2、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往来明细、材料款往来明细账、询证函、相关发票等证据事实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与上诉人提供证据亦基本印证。3、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称重单、运输单及装车号、领货凭条、提货记录等证据,与上诉人铁搭公司、被上诉人器材厂提供的合同、往来明细、询证函等证据相互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却未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4、合同既然真实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已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并未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提出意见,一审判决直接加以干涉,违反了”不告不理”、”意思自治”的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器材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铁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3.176037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久隆-燕玲Ι、Π220KV线路工程铁塔合同(简称久隆燕玲合同),编号GZDLXLQCC2011-7-21-T2,合同金额393.525万元,重量约495吨,单价为每吨0.795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福泉变-贵定(旧治)变Π回220KV线路工程铁塔订货合同书(简称福泉变-贵定变合同),编号GZDLXLQCC2011-9-21-T1,合同金额人民币1658万元,重量约2000吨,每吨为0.829万元。上述两份合同附件三注(3)均约定结算数量按蓝图重量为准。另查明,首先,原、被告履行久隆燕玲合同时,领货凭条上记载:发站为杭州北,到站为贵港(柳),托运人为浙江速达大件运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广西物资集团贵港储运贸易总公司铁路专用线。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提货记录上记载:提供单位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到货地点为广西贵港站,收货单位为广西送变电。其次,原被告履行福泉变-贵定变合同时,领货凭条记载:发站为杭州北,到站为贵阳东,托运人为远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收货人为浙江速达大件运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没有任何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提货记录。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通过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947.69147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久隆-燕玲Ι、Π220KV线路工程铁塔合同》、《福泉变-贵定(旧治)变Π回220KV线路工程铁塔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首先,由于福泉变-贵定变合同履行时的领货凭条上记载:”收货人为广西物资集团贵港储运贸易总公司铁路专用线”;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提货记录上记载:”提供单位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收货单位为广西送变电”。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广西物资集团贵港储运贸易总公司铁路专用线。其次,由于福泉变-贵定变合同履行时的领货凭条上记载:”收货人浙江速达大件运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没有任何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提货记录,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浙江速达大件运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福泉变-贵定变合同、福泉变-贵定变合同领货凭条、提货记录等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主张的债权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90.6元,由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基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补充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是在复印件基础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被上诉人器材厂自认上诉人铁搭公司已全面履行提供铁搭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947.691478万元,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第2款第(1)项的金额变更为947.69147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搭公司与被上诉人器材厂签订的两份铁塔订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对上诉人铁搭公司主张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铁搭,被上诉人又自认欠上诉人货款947.691478万元,故上诉人对该债权无需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已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询证对账单、材料款往来明细账等证据,已经对产生所主张债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确认上诉人铁搭公司主张债权成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将诉请的货款金额调整为与被上诉人自认金额相一致,系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铁搭公司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问题。其一,上诉人未明确具体的请求金额;其二,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全案进行系统审查,亦未对当事人诉辩进行审理和裁判,严重错误;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6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浙江盛达铁搭有限公司货款9476914.78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盛达铁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0.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柏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