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

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与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7870号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6702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张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78963406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化工工业园经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磊。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铁塔,交易金额累计195034631.95元,被告尚欠货款15647262.62元。经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支付100万,后未再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92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647262.62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647262.62元;2.欠款承诺,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47262.62元;3.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100万元;4.债权债务核查通知函,证明被告恶意拒付货款;5.催款函、EMS快递面单、运单详情打印件,证明原告发函催讨货款并主张损失。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定作铁塔。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15647262.62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款承诺书:1.欠款15647262.62元以电汇方式支付700万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2.以受托加工原告委托订单的方式充抵价款8647262.62元,实际受托加工700万元。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后,剩余1647262.62元,原告不再追索。该承诺书经原告同意并盖章确认。

2017年8月3日,被告支付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债权债务核查通知函,告知原告,被告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重新核查清理,要求原告持相应合法凭证进行登记申报。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按欠款承诺书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647262.62元,并作出付款承诺,后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承诺中载明的义务,承诺载明的免除被告部分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647262.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1464726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684元,由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步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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