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

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77号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6702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塔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873538M,住所地***动力区电教街1号。
负责人***。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铁塔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货物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塔,被告依约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9402247.1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还剩余2882247.1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2247.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882247.12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哈尔滨铁塔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锌铁塔,共计价款19402247.1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7年11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2247.1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货物订货合同》、企业对账函各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铁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货款2882247.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8元,减半收取14929元,由哈尔滨铁塔厂负担。
原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二月九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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